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於民國97年4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3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4年4月20日起迄99年12月20日止,含會首共計33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5000元。詎庚○○○因所經營之公司經營失利缺資金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7年5月起至97年8月止,明知若得標亦無法按期繳交會款,仍先後利用或冒用 陳雪王玉雪李桂枝 、子○○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前述4人之簽名及填寫標金,再持以行使參與投標,而標得4次會款:㈠5月20日利用虛構之會員陳雪名義得標,標息6100元;㈡6月20日利用虛構之會員王玉雪名義得標,標息6900元;㈢7月20日冒用李桂枝之名義得標,標息7900元;㈣8月20日冒用子○○之名義得標,標息7300元;此外復明知森錩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森錩公司」)已於97年9月間將該公司互助會之權利移轉由庚○○○承受,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月20日利用森錩公司之名義得標,標息8800元。庚○○○遂於上開5次得標後,分別向其餘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詐稱係前述4人、森錩公司得標,致其餘會員陷於錯誤,而於上開合會期間內按期繳交會款予庚○○○,庚○○○卻於97年10月間突然宣稱倒會,致午○○等會員皆受有金錢上損失。嗣庚○○○於97年10月22日對於上開未發覺之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自首,表示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自首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關於利用或冒用陳雪、王玉雪、李桂枝名義得標並收取會款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午○○偵訊時之結證、被害人辰○○、巳○○、丁○○、乙○○、癸○○、丙○○、甲○○、辛○○、未○○、己○○、丑○○、戊○○、壬○、卯○○等警詢中之指訴均相符,復有該互助會之會員名單影本、支票影本、被告自首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冒用子○○名義得標並收取會款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惟辯稱:伊當初係與子○○合夥,一人一半參加互助會,曾約定其中一人得標須告知對方,然伊當時未告知子○○,是得標後才告知,嗣後亦與子○○和解了云云。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起先標我確實沒有跟子○○講,我認錯,這份文件的文字是子○○寫的,然後我簽名」(見審訴卷第
90頁),核與證人子○○於本院之結證略以:伊確實和被告合夥一人一半參加97年4月20日起的互助會,當初有說好誰欠錢誰先標,但要先跟對方說一下,然伊不知被告以伊名義於97年8月20日得標,伊直到97年9月底聽聞被告之公司倒閉始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及背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雖與證人子○○有前揭合夥之約定,但被告係在子○○事前不知情的情況下偽簽子○○之署押而得標,仍構成冒標,不因被告事後告知子○○或和解而阻卻其構成要件或罪責。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利用森錩公司之名義得標並收取會款之事實,被告固不否認,惟辯稱:伊已頂讓森錩公司互助會之權利,伊本來要向其他會員講森錩公司已經退會,但還沒有講云云。經查:被告與森錩公司間確實簽有互助會所有權轉讓契約,約定森錩公司同意被告歸還已繳交之會費(97年4-8月)000000元後,將互助會所有權轉讓予被告,固有該轉讓聲明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然被告明知已無資力,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告知其餘會員實際上得標者並非森錩公司,致其餘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仍無解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先後㈠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關於利用森錩公司名義得標部分,另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雪、王玉雪、李桂枝、子○○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5次明知無繼續繳款意思、卻仍以他人名義標得會款之行為,均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揭㈠至㈣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上開5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准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詐取合會成員金錢,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甚大,雖表示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但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以及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森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部分既經森錩公司依約將互助會之權利移轉由庚○○○承受,從而被告以森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自與行使偽造文書有間,且森錩公司代表人寅○○亦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已將該公司已繳交之會費全數歸還(見他字卷第20頁背面),足認被告辯稱伊頂讓森錩公司互助會之權利一節非虛,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利用森錩公司之名義得標並收取會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羽玄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