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4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3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47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4850號提存書影本
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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