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山海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應給付相對人之民國94年5月份薪資計新臺幣53,986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87號提存書可證,嗣後雙方進入訴訟程序,經本院95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令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上開薪資,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已於95年6月14日依法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此有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94號提存書為證。聲請人既已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申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87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8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度板勞簡字第7號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存字第309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提存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係指擔保提存。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87號提存事件,係聲請人為清償相對人之薪資,惟因相對人受領遲延,而將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之提存係屬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僅得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毋庸請求本院裁定,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