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3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1年10月
6日凌晨2點多因喝酒請朋友來接送,經過板橋三民路前中山路2段好樂迪前紅綠燈處,在停止線停等紅燈,因見警員招手,朋友就騎過去,警員卻說朋友闖紅燈,理論後警員說「讓你們闖紅燈和未戴安全帽選一項」,朋友選未戴安全帽,伊就簽名,且本件未通知強制執行扣款,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於93年3月11日作成板監違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並諭知罰鍰限於93年4月10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93年4月11日起加倍罰鍰為1000元,並限於93年4月25日前繳納,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開裁決書於93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之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5樓之1),由異議人簽名收受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3年3月19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又異議人於93年3、4月間之住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其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板橋監理站)所在之鄉鎮市(臺北縣中和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3年4月
9日為止,因該日為星期五,非屬放假日,故93年4月9日即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異議人遲至99年3月18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理由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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