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7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7「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8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且均經確定在案,經入監執行後,於88年
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2、3、7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其原宣告之刑,則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各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15日、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6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3、7「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示之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4、5、6、8之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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