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前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出監。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所餘殘刑,迄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六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九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至四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二七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再與第五、六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因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上開六罪之殘刑一年四月十三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七行「自備鑰匙」更正為「其母所有之機車鑰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作案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易字卷第二○頁背面),亦非違禁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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