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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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94號
97年度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聰
甲○○鄒吉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25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聰、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吉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一行記載「鄒吉昌」後增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92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鄒吉昌仍不知悛悔警惕,其」、第五行記載「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97年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某處,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第六行記載「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明聰、甲○○、鄒吉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其等三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檢察官起訴後均能直承犯行、尚知醒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三人本身均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暨被告三人之素行(即被告黃明聰先前尚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鄒吉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諭知緩刑四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暨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各存入被告三人本案帳戶之被害人人數及其金額(即存入被告黃明聰帳戶之被害人為三人、金額合計為七萬餘元;存入被告鄒吉昌帳戶之被害人為一人、金額為八萬餘元;存入被告甲○○帳戶之被害人為一人、金額為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