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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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添福5之1號對面,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警掣單舉發。惟伊當天有告知員警飲酒緣由及本身有兔唇之情形,且伊當時並無拒絕酒測情事,希望舉發機關能提出蒐證錄影,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21時35分許,騎乘KEG-219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三峽鎮添福5之1號對面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否認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舉發經過業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覆以:「…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員警依規定予實施呼氣酒測,酒測時告知異議人施測程序及方法,惟異議人其消極之行為(吹氣不足)導致測試不成功,員警即告知異議人如不配合,亦等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測試之檢定,將處最高罰新台幣6萬元,異議人亦稱知道,故員警依法摯單告發…」等語,此有該分局99年2月5日北縣警峽交字第0990004691號函及舉發當日將異議人攔停後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全程經過情形之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而錄影光碟中可見「酒測過程中,警員多次詢問異議人嘴巴哪一邊吹比較方便,並引導異議人就像吹熄蠟燭那樣般吹氣,復告知異議人於吹氣時可將嘴巴有兔唇之一邊遮住,但異議人始終未用力吹氣或含住酒測器不吹氣,警員告以方才異議人之吹氣並未到達可以酒測之程度,並表示若以拒酒測開單對異議人不划算,異議人多次表示『沒法度』,並謂『拖延到明天、後天也沒關係』,嗣警員多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異議人則以剛才已有吹氣而拒絕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明確。是以,異議人前揭行為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無疑,異議人所辯並未拒絕接受酒測云云,顯係事後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60,000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揆諸上述,自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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