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八八號、第二五四0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應補充「甲○○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內關於「嗣經 陳雅婷 」之記載前,應補充「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販售照相手機之虛偽訊息,致 張雅琳 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住處上網得標後,旋於同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依指示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轉帳,而將其所有八千二百五十元款項轉入上開甲○○之帳戶內。」之記載;又關於「嗣經陳雅婷、 林錦恩 」之記載後,應補充「及張雅琳」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二末行內,應補充「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併案審理」之記載;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復有被害人張雅琳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之自動提款機收據及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等存卷足參(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0號案卷)」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陳雅婷、林錦恩及張雅琳三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第一三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及「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0號)部分,因與本案已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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