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育全選任辯護人翁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育全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謝育全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起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09年1月15日起羈押禁見3月,並於109年4月15日裁定延長羈押禁見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款、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目前審理進度,交互詰問程序至109年6月12日止,幾已進行完畢,是已無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本院業於109年6月12日當庭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包含禁止閱覽報紙及收看或收聽電視、收音機等電子設備而接觸相關新聞訊息),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參諸卷內事證,被告除為槍手即同案被告 張瑛桔 之老闆,在同案被告 連千毅 、 鍾富賢 等人所屬之天道盟太陽會(下稱太陽會)高雄分會中,亦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得以支配上開同案被告張瑛桔等人甚明;又據本院審理中證人證述,同案被告張瑛桔平日外出有攜帶槍枝之習慣,其前涉嫌於108年7月18日因友人之糾紛,持槍彈至KTV開槍示威,於該案偵查中又短時間內反覆實施2次本案之恐嚇危安之犯行,第2次更公然持槍射擊,顯見被告對於法秩序、社會公共利益漠視之程度非微,並有立即持槍發生實害之高度可能。而慮及本案之發生,係起因於不同地方幫派間之角力、紛爭,被告又為此事件之關鍵角色,而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雖已交互詰問完畢,然審判程序尚未全部終結,事件仍未平息,且目前被告已解除接見通信,得以接收外界訊息並對外聯繫,依被告對同案被告及太陽會高雄分會成員之實質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持有槍枝罪之虞;據上各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於社會危害性之公益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後續無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及案件審理之進度,被告涉有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年6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日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