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原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聲字第3號聲請人 黃韶偉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所扣押如本院
109年度保字第384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IPHONE牌,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000)壹支,應發還聲請人。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韶偉(下稱聲請人)前遭查獲時,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一併遭扣押,其外觀全機彩色包膜、黑色面板,本件聲請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該支行動電話並未宣告沒收,該支行動電話所費不貲,且為聲請人生活所必需,又聲請人經濟能力有限,現階段無力再購買另支新的行動電話,爰聲請發還該支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處扣押(即本院109年度保字第384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4所示之物),有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該行動電話相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8、123、
125頁)。而聲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定,惟該判決並未沒收聲請人之行動電話,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判決書查明無訛;上開扣押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此行動電話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原亦聲請發還外觀為金色、面板白色,貼有航海王圖案保護貼紙之IPHONE行動電話(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2所示之行動電話),因經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該行動電話係原審同案被告 賴穎賢 所有等語,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91至152、161至162頁),而聲請人亦已撤回該部分之聲請,故不予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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