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姬政宏 被上訴人 劉新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9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57元,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109年6月1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0至244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戴博誠法官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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