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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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聲請人 蕭業中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擔任親戚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而負有債務,現伊在外地工作,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因債權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6號調解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 陳明 其名下僅有富邦保單3筆,保單價值金共計約為
新台幣(下同)126,547元(計算式:0元+48,839元+80,708元)、澳門BNU銀行帳戶澳門幣40.95元、華僑永亨銀行帳戶澳門幣162.11元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乙節,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查詢表、澳門BNU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僑永亨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繳費明細表、富邦人壽保憲公司保單價值金明細、清算財產清冊等資料【見調解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66頁、104至119頁、142至154頁、166頁】為證,經核無誤。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澳門基金會明愛上落出行服務,目前每月收入約11,000元澳門幣、未領有社會補助乙情,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收入存摺、澳門明愛職員工作證、收入證明書、薪資收入存摺內頁等件【見本院卷第56頁、68至76頁、186至190頁】為證,經核酌上開收入存摺所示,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澳門幣11,212元【以107年6月至109年2月存摺內實發薪資平均計之,計算式:(澳門幣12,571+10,446+10,109+6,240+10,751+10,751+10,751+16,573+10,751+9,982+10,751+10,513+10,751+11,075+11,075+5,522+15,522+11,463+11,075+11,075+21,375+11,850)÷21月=1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澳門幣與新台幣匯率1:3.63580計算,澳門幣11,212×3.63
580=40,765,是本院暫以40,765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0,429元(含膳食費7,000元
、水費100元、電費180元、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987元、手機費713元、交通費700元)乙情,業據提出澳門自來水繳費通知單、澳門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國民年金繳款單資料、澳門電訊有限公司帳單、公車及膳食費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78至86頁)為憑,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認其所提列之各項支出及數額,應屬合理可採。
㈣再聲請人主張其因扶養父母,目前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5,290
元,其中父親 蕭世清 為8,592元、母親蕭 王碧珍 為6,698元【參本案卷第194頁四、編號04】部分:
1.查蕭世清為93歲,於106年、107年有營利所得935元、1421元,名下有新北市新莊區房地1筆,有聲請人所提蕭世清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204至208頁】。另蕭世清每月固定領有退役俸23,416元,並有蕭世清郵政存簿儲金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96至203頁】。而聲請人稱因蕭世清已屆高齡且身體不佳,有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之必要,故自108年2月23日起,每月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約23,000元乙情,有聲請人所提外籍勞工到台灣工作薪資所得及扣款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24頁),堪認以蕭世清目前之退役俸給,尚不足維持其生活所需,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蕭世清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其子女2人【見本院卷第222頁親屬系統表】,並以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為標準計算,則聲請人稱其每月支出其父蕭世清之扶養費8,592元,屬合理。
2查 蕭王碧珍 為72歲,於106年、107年僅有利息所得2,905元、2,943元,無其他財產,另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47元等情,有蕭王碧珍戶籍謄本、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3月2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82頁】附卷為憑,足認蕭王碧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蕭王碧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其子女2人,並以109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00元為標準計算,則聲請人稱其每月支出其母蕭王碧珍扶養費6,698元,尚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可得支配金額扣除必要支出後,尚有餘裕
15,046元(40,765元-10,429元-15,290元=15,046元),顯非無清償能力。再聲請人現年45歲(00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年,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薪資收入顯然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考量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倘聲請人確有還款並清償債權人債務之誠意,亦可再積極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以期達成每月還款數額之協議,貿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失公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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