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敏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業於106年8月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李敏郎,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關於上訴理由部分,僅記載「理由容後補述」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06年9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前揭裁定等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迄今已屆滿猶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 官火秋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