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告 蔡金龍
劉西平 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劉西平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蔡金龍起訴未於書狀中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該裁定已於106年9月1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至224之1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芳華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