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告人 吳弘毅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及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四號刑事裁定將具保人 王志峰 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沒入之後,原審法院乃將該裁定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街○號○○樓之○處所送達,惟經送達郵局以「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遷移不明」等為由,將該裁定退回原審法院之後,原審法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將該裁定公示送達,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將該裁定正本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通知台南市○○區公所將該裁定公告於該所公告牌上,該所因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將該裁定正本公告等情,有郵政機關退回之送達資料、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函稿及台南市○○區公所簡便復文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通知公告之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經三十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依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翌日即同年十二月九日起算,迄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已屆滿(本件並無在途期間),乃抗告人竟遲至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其抗告顯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而屬不合法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雖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即已搬離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街○號○○樓之○住處,而遷移至台北縣○○市○○街○○○號○○樓住所居住,原審未將該裁定向抗告人之居所地送達,其送達顯非合法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抗告人所稱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即已遷移至台北縣○○市○○街○○○號○○樓住所居住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刑事庭傳票、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刑事庭傳票、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等為證。然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設籍於台南市○○區○○○街○號○○樓之○地址,迄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遷至台北市○○區○○路○○○號○樓之○乙節,有台南市○○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6年8月09日南市○○戶字第1060084668號函及檢送之戶籍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未將其住所設於台北縣○○市○○街○○○號○○樓之地址及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其住所均設於台南市○○區○○○街○號○○樓之○之地址等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次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所犯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上開二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之後,執行檢察官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傳喚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弘毅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號○○樓之○地址(以下簡稱為甲地址)及居所地即臺北縣○○市○○街○○○號○○樓地址(以下簡稱為乙地址)送達,惟抗告人並未到案執行。嗣執行檢察官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傳喚抗告人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甲地址送達,惟抗告人又未到案執行。經查址結果抗告人仍設籍在甲地址,且無在監所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乃簽發拘票命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前往甲地址拘提抗告人到案執行,惟因抗告人行方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嗣執行檢察官另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執行傳票按乙地址送達及派員前往乙地址拘提抗告人到案執行結果,亦因傳喚拘提抗告人未獲而無法代為執行,執行檢察官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抗告人逃匿為由,因而發布通緝書通緝抗告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三紙、送達證書五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與報告書、拘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3年10月06日板檢博己93執助字第2267號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南檢惟執丙緝字第2579號通緝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已因逃匿而未居住在甲地址與乙地址之事實,亦堪認定。是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四四號刑事裁定將具保人王志峰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沒入之後,未將該裁定向抗告人已未居住之居所地即乙地址送達,而僅將該裁定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甲地址送達,經送達郵局以「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遷移不明」等為由,將該裁定退回原審法院之後,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將該裁定公示送達,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將該裁定正本張貼於原審法院牌示處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通知台南市○○區公所將該裁定公告於該所公告牌上,該所因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將該裁定正本公告,經核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難謂有理由。
四、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何秀燕法官吳志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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