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70、11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查獲過程補充並更正為「嗣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蔡世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86巷時,因闖越紅燈違規為警攔檢盤查,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4包(毛重分別為1.14公克、1.22公克、1.12公克及1.15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 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8.9997公克)等物,並向員警供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手段補充並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於下方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再犯同有毒品罪質之本案,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斯時客觀上尚無任何跡象足以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4包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咖啡包1包為警查扣,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及接受採尿檢驗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卷第45至52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犯行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292號、108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341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第二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因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錠4包(總毛重5.│││06公克)(取樣1包鑑驗,驗前淨重│││1.0556公克,驗餘淨重0.3843公克)│││及其包裝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0252公克)及其包裝袋│├──┼────────────────┤│三│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第1129號被告蔡世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2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一)於108年2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食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蔡世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神岡區神洲路86巷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梅錠4包(毛重分別為1.14公克、1.22公克、1.12公克及1.15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及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為8.9997公克,蔡世韋施用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另為行政裁罰),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於108年3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愛國街金磚遊藝場外,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325號9樓之15內盤查時,當場扣得蔡世韋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572公克、3.1680公克)及吸食器1組,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70號卷);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卷)等在卷可稽,並有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而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程序,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檢察官劉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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