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二百十八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月依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五七計付利息,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七點九,並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提出之給付如不足清償時,除原告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從原告指定外,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至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抵充。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二件、交易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四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二十八萬元及二百十八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付利息,及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繳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提出之給付如不足清償時,除原告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從原告指定外,並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至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抵充。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嗣原告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四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清償人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年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清償人所提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亦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原告自得聲請本院拍賣被告提供擔保系爭借款債權之抵押物受償。再查原告因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分配結果,尚有一百零九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之債權未獲清償,而上述分配時系爭二筆債權之違約金共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一四四八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稽,而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權額時,亦約定其抵充之順序依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另原告指定本件債權抵充之順序為訴訟費、利息及本金,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足憑,亦前揭民法規定之順序相同,本件被告復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順序,自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又清償原本係較清償違約金能使債務人獲益更多,是就本件債權已到期之違約金,其抵充順序自當劣於未清償之本金,故原告前述分配未受償之債權額中,本金金額為一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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