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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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4月15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19日上午8時3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警逕行舉發並當場拖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取得本件違規停車之採證相片,舉發機關所為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卻逕行裁決,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交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上開處分,異議人於98年4月22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不服,於同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卷第1至3、11頁),未逾前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為合法,核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1,200元罰鍰:前開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該停車位旁並設置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明顯標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拍照逕行舉發並拖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9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彩色照片5張、領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間拖吊妨害交通車輛保管通知單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6至20頁),其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五、異議人固辯稱:本件裁決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4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準此,舉發機關就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依法僅需送達舉發通知單予應受通知之人即完成舉發之程序,縱未連同違規採證照片一併送達應受通知人,亦不影響舉發之效力。查本件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6年9月19日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於異議人前往領車時一併交由異議人簽收乙節,除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6月3日高市交停字第0980027118號函覆在卷外(見同上卷第15頁),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有「乙○○」三字、左上角空白處並有「本人、63.11.25、Z000000000」等記載,由此觀之,亦可證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自得據以裁罰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裁決程序均無不合。至異議人執以為據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者,不在此限。」,僅在規定舉發機關得採取逕行舉發方式之情形及其例外,並非指舉發機關必須將以科學儀器取得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例如照片)送達應受通知人,舉發程序始為合法。況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拍攝之角度、張數觀之,應係執法警員到達違規地點後,以人工拍攝之方式攝得該採證照片,與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謂之以科學儀器(例如架設於交岔路口之固定式闖紅燈微電腦照相設備等)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尚有不同,異議人上開異議理由,顯然誤解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車主罰鍰1,200元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