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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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陸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 黃玉山 等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於當日販售予不知情之「浩瀚通訊行」或「高新通訊行」負責人 許雅舜許順榮 換取現金花用(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失竊對象、販售對象均如附表所示)。嗣因警方於97年8月19日至前開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2、3、4、6之被害人及附表編號1、5之被害人家屬丁○○、乙○○、證人即「浩瀚通訊行」、「高新通訊行」負責人許雅舜、許順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讓渡書、通聯紀錄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趁病人疏未防備時,竊取病患之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均為手機,價值非鉅,事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賠償附表編號3、6之被害人,有匯款單
2紙在卷可稽,另其餘附表被害人及其家屬則表示不予追究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再被告現於台北工作,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尚有悔改之心,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與持往販││││││售之通訊行│├──┼─────┼───────┼─────────┼───────┤│1│96年6月4日│高雄市三民區十│摩托羅拉廠牌之V171│被害人:黃玉山│││晚上6時許│全一路100號「│型號行動電話1支(│通訊行:浩瀚通││││高雄醫學院」20│序號:000000000000│訊行││││樓病房│286)││├──┼─────┼───────┼─────────┼───────┤│2│96年6月4日│高雄市三民區十│LG廠牌之C3300型號│被害人:丙○○│││晚上11時許│全一路1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通訊行:浩瀚通││││高雄醫學院」19│:000000000000000│訊行││││樓病房│)││├──┼─────┼───────┼─────────┼───────┤│3│96年6月4日│高雄市三民區十│NOKIA廠牌7650型號│被害人:戊○○│││晚上6時許│全一路100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通訊行:浩瀚通││││高雄醫學院」21│:000000000000000│訊行││││樓病房│)││├──┼─────┼───────┼─────────┼───────┤│4│96年6月8日│高雄縣鳥松鄉大│易利信廠牌之T610│被害人:己○○│││某時│埤路123號「長│型號行動電話1支(│通訊行:浩瀚通││││庚醫院」│序號:000000000000│訊行│││││720)││├──┼─────┼───────┼─────────┼───────┤│5│96年6月8日│高雄市左營區大│NOKIA廠牌之N610I│被害人: 杜林燕 │││上午8時許│中一路386號「│型號行動電話1支(│雀通訊行:浩瀚││││榮總醫院」│序號:358│通訊行│││││0000000000000)││├──┼─────┼───────┼─────────┼───────┤│6│96年6月8日│高雄市三民區十│SonyEricsson廠牌│被害人: 余林秀 │││下午3時許│全一路100號「│之Z550i行動電話1│珠通訊行:高新││││高雄醫學院」5│支(序號:00000000│通訊行││││樓病房│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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