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5年至95年8月1日間,在金門縣金湖鎮蓮庵村(現為蓮庵里)擔任里長之職務,負責辦理該里公務暨綜理里回饋金及公益款項之保管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福建省金門縣金門酒廠(現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及福建省金門縣陶瓷廠(下稱金門陶瓷廠),分別於84年及85年間,因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運至金湖鎮公所開闢於金門縣金湖鎮料羅、蓮庵二村間之新塘垃圾場處理,為此贈與蓮庵里如附表所示之回饋金,作為村里購買設備、建設及環境改善之公共事務經費,並存入蓮庵村公所84年11月30日在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所開立第00000-0-0號之存款專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已屬蓮庵里所有之公有財物,並由當時蓮庵里幹事 周福志 為系爭帳戶管理人。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周福志退休,由金湖鎮公所職員 陳淑濤 兼任該里幹事之際,指示不知情之陳淑濤代為繕打,以蓮庵里里長乙○○之名義出具,日期為91年12月10日該里辦公處證明書1張,茲以證明該里幹事周福志已經退休,持以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帳戶管理人變更,將原管理人周福志變更為乙○○,並藉自己管理該帳戶之機會,於同年月23日某時,前往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將系爭帳戶結清提領新臺幣(下同)284,032元後,侵占據為己有,供自己償還債務之用。嗣於95年8月1日起 呂玉華 接任該里里長,要求乙○○交接系爭帳戶款項及帳簿,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辦理未果後,於95年10月1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提出檢舉,經乙○○到案說明坦承結清系爭帳戶領取款項並予侵占之事實,嗣徵得呂玉華之同意,於96年1月19日將所侵占之款項以整數29萬元,委託友人交由「金門縣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代理理事長丙○○收受,以為返還。
二、案經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就起訴書所載之同一事實,本院認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本院業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25、134頁筆錄),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公訴人以被告另涉嫌在90年1月16日某時,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自系爭帳戶中提領12萬元,予以侵占,挪為私用。迄至同年9月間,始存入返還12萬元,因認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判。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數個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始足當之。查公訴人請求併案審判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時間相隔達11個月之久,且本件犯罪行為,係於如併案事實所示,在被告於91年9月間將返還所侵占之款項3個月後,始另行起意為之。從以上事實判斷,難認為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自不得予以併案審判,應予以駁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貳、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被告96年1月26日於調查處之供述、同年4月16日及同年5月2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供述之任意性並無爭執,且同意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呂玉華96年4月16日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呂玉華95年11月9日於調查處之證述及95年9月20日寄發之金門第一軍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調查卷第8至9頁);被告以蓮庵里里長名義於91年12月10日出具之里辦公處證明書影本1張(調查卷第10頁);丙○○96年1月19日出具收據影本1張(偵卷第12頁);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影本1張(調查卷第11頁);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函檢附之系爭帳戶自84年11月30日開戶日起迄91年12月23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調查卷第24至38頁);金酒公司95年8月17日酒人字第0950005635號函1件,及附件金門酒廠垃圾處理協議書影本2件、蓮庵村辦公處出具收受金門酒廠84年8、9、10、11、12月份及85年5月份回饋金收據影本6件(調查卷第40至48頁);蓮庵村辦公處出具85年元月24日收受金門陶瓷廠回饋金12,500元、85年12月5日收受金門陶瓷廠回饋金75,000元之收據影本各1件(調查卷第49、50頁);金酒公司96年8月22日酒人字第0960005585號函1件(本院卷第51頁);金門陶瓷廠96年8月20日瓷讓字第0960001471號函1件,及附件簽呈、支出傳票、統一收據影本各2份(本院卷第41至49頁);金湖鎮蓮庵里辦公處96年8月24日汀蓮字第09600014號函1件(本院卷第79頁);金湖鎮公所96年9月13日汀環字第0960007921號函1件,及附件簡便行文表影本3件、金門酒廠垃圾處理協議書影本2件、金門酒廠函影本1件(本院卷第89至95頁);金門縣政府96年8月21日府社行字第0960031436號函1件及檢送之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登記案卷影本4件(本院卷第52至78頁);金湖鎮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96年10月24日汀蓮字第09600016號函1件,及附件章程影本1份(本院卷第108至117頁),以上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未抗辯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以上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參、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本件金酒公司及金門陶瓷廠回饋金之性質,因本件回饋金係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當時協會尚未成立,才由蓮庵村公所檢附收據具領,請求傳訊該協會人員甲○○、丙○○為證;又本件回饋金非政府行政機關編列之預算款或補助款,亦不必經鎮公所主計人員實施內部審核,故系爭帳戶款項,其性質應非屬公有財物。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係刑法第336條第1項侵占罪,且該罪已因被告公務員之身份加重其刑,即無再以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之餘地。
二、若認定被告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請審酌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一時失慮,侵占金額非鉅,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坦承下列事實:(一)於85年至95年8月1日間,在蓮庵里擔任里長之職務,負責辦理該里公務暨綜理里回饋金及公益款項之保管業務;(二)明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回饋金,無論移交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之前或之後,均係專供作為該里全體居民公益事項之用;(三)本件回饋金原存入系爭帳戶,情形如附表所示,被告因個人財務問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指示不知情之陳淑濤代為繕打如調查卷第10頁證明書1張,繼之持以向金門縣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帳戶管理人變更,將原管理人周福志變更為被告,並藉自己管理系爭帳戶之機會,於同年月23日某時,前往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將系爭帳戶結清提領284,032元後,侵占據為己有,供自己償還債務之用;(四)嗣徵得呂玉華之同意,於96年1月19日將所侵占之款項以整數29萬元,委託友人交由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代理理事長丙○○收受,以為返還之事實。並有:周福志於85年12月5日,代表蓮庵村公所,收受金門陶瓷廠回饋金75,000元之收據影本1紙(見調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45頁);金酒公司函1件,及附件金門酒廠垃圾處理協議書影本2件、回饋金收據影本6件(見調查卷第40至48頁)、金門陶瓷廠函1件,及附件簽呈、支出傳票、統一收據影本各2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系爭帳戶自開戶日起迄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調查卷第24至38頁)、被告以蓮庵里里長名義於91年12月10日出具之里辦公處證明書影本1張(見調查卷第10頁)、蓋有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付訖」現金之章,結清移出申請書取款憑條影本1張(見調查卷第11頁);丙○○96年1月19日出具收據影本1張(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真正,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就被告於85年至95年8月1日間,在蓮庵里擔任里長之職務,負責辦理該里公務暨綜理里回饋金及公益款項之保管業務之事實認定如前,又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被告所自承。
(二)按本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該條例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修正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公務員之定義為何,該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之規定。依本件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縮刑法上公務員之範圍。因此,適用修正後之刑法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定義本件被告是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按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地方制度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回饋金,係金酒公司將事業廢棄物運往金湖鎮新塘垃圾場而發放於地方之回饋金,目的在於補助金湖鎮垃圾處理之油料費,及村(里)公共事務費,並依金酒公司與蓮庵村達成之協議,由蓮庵村備據向金門酒廠申請並存入設立專戶之帳戶,且經金湖鎮公所發文通知蓮庵村辦公處,回饋經費作為蓮庵村公共事務經費,請該村按月具領,此有金酒公司84年10月4日(84)酒行字第1181號簡便行文表1件,及金門酒廠垃圾處理協議書影本2件(本院卷第90、92、95、91頁)為證。則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受金湖鎮鎮長之概括交辦具領金酒公司之回饋金,充為公共事務經費,並保管回饋金,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堪認定。又金門陶瓷廠係金門縣政府之縣營機構,其支給蓮庵村回饋金,係將其事業廢棄物傾倒於金湖鎮新塘垃圾場,作為該村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而且係出自於蓮庵村之請求,此有金門陶瓷廠96年8月20日瓷讓字第0960001471號函1件,及檢附之簽呈影本1件(本院卷第41、43、44頁)。本件被告身為蓮庵村村長,代表該村向金門陶瓷廠請求給付回饋金,作為該村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既為法令所不禁止,則其請領回饋金,並予保管,此等事務,自係蓮庵村之公務,合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三、本件回饋金係金酒公司及金門陶瓷廠,為順利將事業廢棄物運往金湖鎮新塘垃圾廠掩埋,而回饋蓮庵村辦公處,作為公共事務費或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係蓮庵村辦公處之公有財物:
(一)依金湖鎮鎮長與金門酒廠,先後於84年8月1日及85年2月1日達成協議,同意金門酒廠自84年8月1日起至85年4月30日止,將垃圾自行運往金湖鎮所開闢於料羅、蓮庵兩村間之新塘垃圾場內處理,金門酒廠必須按月回饋兩村各2萬元,由各該村辦公處備據具領。協議書附本並送料羅、蓮庵村辦公處,此有金門酒廠垃圾處理協議書影本2件、金門酒廠85年3月19日(85)酒行字第320號簡便行文表影本
1件(本院卷第92、95、94頁)附卷為證。嗣金門酒廠復函請金湖鎮公所請就回饋金等協辦具領,並經金湖鎮公所發函料羅、蓮庵村辦公處,請按月具領,並指示回饋經費,作為兩村之公共事務經費,亦有金門酒廠84年8月19日
(84)酒行字第983號函影本,及金湖鎮公所84年10月5日
(84)汀民字第1933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各1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91頁)。又依金酒公司來函表示,支付回饋金,係為使該公司所生垃圾能運往新塘垃圾廠內處理,回饋對象為蓮庵村。而金湖鎮公所亦具函表示,回饋金受贈人,該鎮部分,作為垃圾場油料費;村(里)則作為公共事務費,每月由料羅、蓮庵兩村依協議書備據向酒廠申請,並存入設立專戶帳戶,有金酒公司96年8月22日酒人字第0960005585號函、金湖鎮公所96年9月13日汀環字第0960007921號函各1件(本院卷第51、89頁)附卷可稽。再者,關於蓮庵村辦公處村幹事周福志按月出具收據,經被告蓋章持以具領金門酒廠2萬元回饋金等情,亦有收據影本(調查卷第48頁)為憑。
(二)而金門陶瓷廠支付回饋金,係為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金湖鎮新塘垃圾場,其回饋對象係蓮庵村公所(應係辦公處)。而且依據該廠85年12月9日簽呈,顯示為平息民怨及解決垃圾問題,由金湖鎮協調有在新塘垃圾場傾倒廢棄物之各單位,每年列回饋金給料羅、蓮庵村,作為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該二村先後要求該廠各撥回饋金75,000元、12,500元,為免廢棄物無處傾倒,同意其請求,此有金門陶瓷廠96年8月20日瓷讓字第0960001471號函1件、及檢附之簽呈影本2件(本院卷41、43、44、47、48頁)。且2次回饋金,均由蓮庵村村幹事周福志具領,亦有金門陶瓷廠支出傳票及周福志具領之收據影本各2份(本院卷第42、
46、45、49頁)可為證明。
(三)又蓮庵村公所(應該是蓮庵村辦公處),於84年11月30日,在金門縣信用合作社開戶,即自是日起至91年12月23日結清日止,共存入如附表「存入系爭帳戶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各筆款項,合計26萬元。此期間先後於各年度6月及12月均計息1次,本息累計為284,032元。此外,並無其他款項存入,有金門縣信用合作社第0615-9-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調查卷第24至38頁)可資證明。顯示上開帳戶,係蓮庵村辦公處,為對應金酒公司及金門陶瓷廠發給該村回饋金,而開設上述專款帳戶,以保管受領之回饋金。而村(里)長為村(里)之法定代表人,村(里)幹事,承村(里)長之命而辦理村(里)公務。故蓮庵村幹事受村長即被告指示,具領本件回饋金,存入上開帳戶,而保管、持有、使用、處分、收益該等回饋金,自屬被告之法定職務權限。
(四)綜上事證,金門酒廠之回饋金,係金湖鎮鎮長與金門酒廠協議,金門酒廠同意自84年8月1日起至85年4月30日止,給付轄內蓮庵村每月2萬元回饋金。金湖鎮公所並發函指示蓮庵村辦公處按月具領,回饋經費作為該村之公共事務經費。被告亦依鎮公所指示,按月具領並存入蓮庵村辦公處設於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前述帳戶內。在在顯示金門酒廠之回饋金,係金湖鎮長概括交辦蓮庵村辦公處受領,日後作為該村公共事務費,專款專用,自屬蓮庵村之公有財物。又鄉(鎮、市)長依法負有指揮監督村(里)之職責,本件回饋金作為村辦公處之公共事務費,既為鄉長概括交辦事項,對其執行情形,自有監督之職責。則金湖鎮公所事後來函表示,回饋金不受鎮公所之監督,自不可採;關於金門陶瓷廠之回饋金,明顯係被告代表蓮庵村向該廠爭取回饋金,作為該村建設及改善環境之經費,而金門陶瓷廠為公營事業單位,其支付蓮庵村回饋金,亦基此而為給付。而被告爭取而來之回饋金,亦於具領後存入上述同一專戶內,雖未受金湖鎮鎮長之摡括交辦,其回饋金之性質,亦為蓮庵村之公有財物,應無庸疑。從而,被告將金門酒廠及金門陶瓷廠給付之回饋金,經指定作為蓮庵村之公共事務費及建設或改善環境經費之該村公有財物,侵占入己,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辯護人聲稱:本件回饋金之受領人,應係蓮庵里社區發展會,因當時協會尚未成立,由村辦事處受領,該回饋金並非公款,並聲請調查證人丙○○、甲○○,以證明回饋金係回饋蓮庵村全體居民。然查:
(一)金門酒廠及金門陶瓷廠同意發給蓮庵村回饋金時,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即尚未成立,且社區發展協會為民間社團,與蓮庵村辦公處係地方自治機關,屬性完全不同,自不可能約定發給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回饋金。是以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已呈現矛盾。
(二)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係85年8月9日成立,有金門縣政府核發之府社行字第0920003961號金門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0頁)。而金門陶瓷廠最後一筆回饋金75,000元,係於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成立後之85年12月5日發給,亦有收據為憑(本院卷第45頁),苟如辯護人所言,何以仍由村幹事周福志給據受領,而非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又何以受領後,未移交該協會?甚至之前所受領之回饋金,為何均未移交該協會?
(三)金門酒廠之回饋金,係金湖鎮長與金門酒廠協議成立,協議書明定回饋對象為蓮庵村辦公處,並經金湖鎮公所指定作為蓮庵村辦公處之公共事務費;而金門陶瓷廠之回饋金,亦係被告本於村長之身分,為蓮庵村爭取而來,並經回饋單位明白表示作為蓮庵村之建設及環境改善經費,已見前述,並無所謂回饋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之情事。
(四)證人甲○○結證稱:他是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第一屆理事長,瞭解本件回饋金的情形。回饋金是發給村辦公處,是給蓮庵村的,作為建設經費,當時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尚未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亦足可明回饋對象為蓮庵村,而非如辯護人所聲稱的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另證人丙○○亦結證:95年起擔任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第二屆代理事長,不知道本件回饋金的事情(本院卷第138至141頁),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五)又接任被告之新任里長呂玉華於上任後,因被告回饋金交接不清,而寄發存證信函及向調查機關檢舉,以釐清責任。本件回饋金之回饋對象,若非蓮庵村辦公處, 呂玊華 何以至此?至事發後,被告返還侵占款項時,委託丙○○與新任里長呂玉華協調,經呂玉華同意,存入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其動機可能係被告為脫免侵占公款罪行權宜之計,否則被告只要將侵占之回饋金交還即可,何須央請友人協調存入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故尚難以被告犯後為減輕刑事責任,與新任里長協調,將回饋金存入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即謂回饋對象為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
五、縱上,本件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侵占公有財物之事實,其所侵占之公有財物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公訴人認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偵卷第27頁),並於96年1月19日將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與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有證人丙○○上開證詞及丙○○96年1月19日出具之收據影本1張(偵卷第12頁)在卷可證。被告雖係返還於蓮庵里社區發展協會而非蓮庵里,惟係經現任里長呂玉華同意,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漫無限制,一般而言,法官於裁量時,固應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惟有立法過嚴,情輕法重之情形時,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若考量犯罪情狀及結果,裁判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而減輕其刑,仍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外國立法例方面,與我國鄰近的日本,關於公務員侵占公款,並未列入瀆職罪章予以處罰(該國刑法第197條之3之加重收賄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20年以下,故本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該國刑法第253條之業務侵占罪處罰,該條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前述,日本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月以上,則日本刑法第253條之法定本刑為1月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德國刑法第331條規定公務員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法官或仲裁人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2條則規定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法官或仲裁人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侵占公有財物,則未列為貪污罪處罰,而以業務侵占罪論處。綜上所述,我國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貪污罪之法定刑,遠較日本及德國刑法為重,尤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此與德日兩國未將其納入貪污罪處罰,僅依業務侵占罪處罰,兩者法定刑相較,真不可以道里計,立法顯然過苛。且我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亦可能發生罪刑不相當而有失平之情形。考量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0頁),本次侵占公有財物貪污所得不逾29萬元,案發後已主動返還被害人,回復被害人之損害。本院審酌上述情形,若處以被告本罪之法定最低本刑10年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高商畢業,年近50,擔任三屆里長,長達10年,並經商多年,社會經驗豐富。身為里長,本應奉公守法,為里民表率,竟起貪念,利用卸任之前,侵占公款,固無可取。惟念其因經商失敗,為還返債務,始鋌而走險,而啟犯罪動機。所侵占公款並非鉅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罪,返還侵占款項,並全心投入工作,日間在金門縣林務所擔任臨時工,晚間則在金門縣農試所擔任保全員,以撫養就學中之四名子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及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亦如主文所示。
四、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侵占之公有財物284,032元既已如數返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為追繳發還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鄭銘仁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金門酒廠│金額│收據日期│收據卷頁出處│存入系爭帳戶日期及金額││回饋金明細│││(均為調查卷)││├─────┼───┼──────┼──────┼────────────┤│84年8月份│2萬元│84年10月12日│第43頁│84年11月30日存入6萬元│├─────┼───┼──────┼──────┤││84年9月份│2萬元│84年10月12日│第44頁│(調查卷第24頁)│├─────┼───┼──────┼──────┤││84年10月份│2萬元│84年10月12日│第45頁││├─────┼───┼──────┼──────┼────────────┤│84年11月份│2萬元│84年11月30日│第46頁│84年12月28日存入4萬元│├─────┼───┼──────┼──────┤(調查卷第24頁)││84年12月份│2萬元│84年11月30日│第47頁││├─────┼───┼──────┼──────┼────────────┤│85年1月份│2萬元│(未見收據)││85年2月14日存入2萬元││││││(調查卷第25頁)│├─────┼───┼──────┼──────┼────────────┤│85年2月份│2萬元│(未見收據)││85年6月26日存入6萬元│├─────┼───┼──────┼──────┤(調查卷第25頁)││85年3月份│2萬元│(未見收據)│││├─────┼───┼──────┼──────┤││85年4月份│2萬元│(未見收據)│││├─────┼───┼──────┼──────┼────────────┤│85年5月份│2萬元│85年6月10日│第48頁│85年6月29日存入2萬元││││││(調查卷第25頁)│├─────┼───┴─┬────┴─┬────┴─┬──────────┤│金門陶瓷廠│金額│收據日期│收據卷頁出處│存入系爭帳戶││回饋金明細││││日期及金額│├─────┼─────┼──────┼──────┼──────────┤│85年1月份│1萬2500元│85年1月24日│第49頁│(未見存入)│├─────┼─────┼──────┼──────┼──────────┤│85年12月份│7萬5000元│85年12月5日│第50頁│85年12月27日存入6萬││││││元(調查卷第26頁)│├─────┴─────┴──────┴──────┴──────────┤│備註:⑴金門酒廠與金門陶瓷廠回饋金,合計28萬7500元。││⑵前項回饋金存入系爭帳戶之總額,為26萬元。││⑶依調查卷第24至38頁,系爭帳號自84年11月30日開戶日起迄91年12月23日││結清日止之交易明細,僅有上開表列各筆回饋金存入,此外別無其他存入││款項;又系爭帳號每逢各年度6月及12月均計息1次,至結清日止,本息累││計為:284,032元(見調查卷第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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