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9號原告三同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天鵝湖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8年4月1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向訴外人厚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澤公司)承租位於被告所管理之天鵝湖大樓內之高雄市○○區○○街○○號1、2樓房屋(含地下室)。詎被告因疏於妥善管理天鵝湖大樓之公用水管,致該大樓樓上之分水盤處於95年6月27日大量漏水,原告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之2樓天花板亦因而漏水,浸濕毀損原告置於上開房屋之藥品,總計受有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之損失,經向被告求償,為被告所拒,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提起部分請求(其餘請求保留),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置於承租屋內之物品因漏水而受損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上開漏水之起因,在於天鵝湖大樓4樓住戶 徐希文 之私用水管接頭脫漏所致(門牌:高雄市○○區○○路○○號4樓),並非天鵝湖大樓之公用水管有所破裂,此由該住戶支付水管修理費及修管工人甲○○到庭證稱漏水原因為4樓住戶之水管脫漏等證言即可得證。故被告並未因疏於管理而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縱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泛稱受有上開損害,其提出之損失清單為個人製作之文書,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損害之數量與金額,故原告亦無法證明其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原告向訴外人厚澤公司承租位於被告所管理之大樓內之高雄市○○區○○街○○號1、2樓房屋(含地下室),於95年6月27日上午發現原告置於該屋1、2樓及地下室內之物品,均因漏水而受損。有租賃協議書及物品因而漏水受損之照片在卷可稽。
㈡爭執部分:
1、被告是否應就本件漏水之原因負責。
2、若被告應負責時,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關於原告租賃房屋2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修水管工人即證人甲○○於97年11月18日到庭證稱:「(法官:
漏水處是在哪裡?)在四樓。在四樓的浴室內的公共管道間裡面,是自來水的供水管因為管路脫離而漏水,不是因為破裂而漏水,脫離原因是因為老舊的關係,管路脫離是指管路與管路連接的地方脫離,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判斷是公用或是私用水管,那水管是從頂樓一直連接下來的,(當庭命繪製系爭大樓水管簡圖,並註明漏水地方)。圖上長的是供水管,圖上水管交接的地方脫離,也就是L處轉角的地方(L型接頭脫離),圖上短的水管是連接到四樓住戶家裡的水管,因為是在轉角的地方,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為公管或是私管。當初,五樓也有漏水,我們從五樓打牆壁下去才在四樓找到漏水處,我們當天就修復,當天只有該處有漏水。」等語,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且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檢查紀錄表、估價單、請款單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原告租賃房屋之漏水原因,在於天鵝湖大樓內之明哲路32號4樓私用水管與公用供水管交接處之接頭,因老舊鬆脫所致。
(二)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公共管道間內之公用供水管有維護之職責。又公用供水管之接頭,為公用供水管是否暢通,以便順利將水送到住戶私用水管之重要零件,應視為公用供水管之重要部分,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之亦有管理、維護之責,否則將無法達到公用水管輸送用水至住戶水管之目的。經查,系爭租賃房屋天花板之漏水原因,已如前述,係因公共管道間內之公用供水管與住戶私用水管之接頭老舊脫漏所致,足見被告對於公共管道間內之公用水管接頭未定期維護、修繕,其管理確有疏失。被告雖辯稱漏水原因在於明哲路32號4樓之水管接頭鬆脫所致,應由該樓住戶負責,此由該戶住戶負擔本次修繕費用及水費暴增即可得證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自來水公司調閱該戶之水費支出,查知該戶95年度4月、6月、8月份用水費之金額分別為67
8元、612元、722元,並無被告所指暴增之情形,且公用供水管、私用水管均置於公共管道間內,該公、私管之接頭為公用供水管供水之重要零件,其維護,修繕應由被告負責,倘被告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老舊公用水管之接頭,當不致發生本件漏水情形,被告辯稱應由上開4樓住戶負擔漏水之責任,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因被告管理公用供水管(含接頭)之疏失而受有損害,雖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上開損害之範圍與金額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藥品因浸濕不堪使用,受有價值相當0000000元之損害一節,雖提出損害明細表1份及藥品受損照片247張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開損害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證據能力,且原告提出之藥品受損照片,無法自照片表面詳查受損藥品之數量,且原告已將受損之藥品丟棄,無法提供予本院查驗受損情形與其製作之損害表是否相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現今之藥品大多有防潮包裝,並非一經雨水浸濕,即有丟棄之必要,倘未損壞,僅係包裝毀損,亦尚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故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尚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價值200萬元之藥品毀損之損害,是以其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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