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465號、97年度偵字第32332號、97年度偵字第3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一之(一)第9行「甲○○所有臺灣銀行帳號.....」更正為「甲○○所有彰化銀行帳號.....」、聲請書附表內容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其於安泰銀行高雄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 湯詠珵游子慧 及甲○○之財物,分別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人頭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方法│││││(新台幣/元)││││││││├──────┼────┼──────┼──────┼────────┤│被告申辦之安│湯詠珵│97年8月24日│16,176元│於97年8月24日下││泰商業銀行高││下午3時4分許││午2時1分許,接獲││雄分行帳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000000000000││││年人來電佯稱:其││00號││││在網路購物,並使││││││用郵局帳戶分期付││││││款有問題,要求湯││││││詠珵取消分期付款││││││等語。││├────┼──────┼──────┼────────┤││游子慧│97年8月24日│20,952元│於97年8月24日下││││下午3時46分││午2時50分許,接││││許││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來電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因繳款方式錯誤,││││││要求游子慧止付,││││││嗣游子慧發現其帳││││││戶之款項遭匯出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再度佯││││││稱:游子慧只要配││││││合依照指示存款,││││││遭匯出之款項即可││││││匯回等語。│││├──────┼──────┼────────┤│││97年8月24日│13,990元│同上。││││下午3時48分││││││許││││├────┼──────┼──────┼────────┤││甲○○│97年8月24日│18,031元│於97年8月24日下││││下午3時36分││午1時45分許,接││││許││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來電佯稱││││││:其於 東森 購物頻││││││道分期付款單有簽││││││錯,要求甲○○至││││││自動提款機更改分││││││期付款單之金額並││││││取消分期付款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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