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29,079元,因繳款困難而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達成協議(下稱95年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6%之方式償還,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4,756元。然因聲請人之母長期臥病在床,需聲請人在旁照顧,致聲請人無力兼顧事業,加上聲請人每月尚須繳納對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負之房屋貸款,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支出聲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扶養費及房屋貸款後,已不足依上開協商條件按月還款,且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光明遍照公司,因未有業績,致仍未領得薪資。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因荷蘭銀行之房屋貸款未參與協商,乃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遭該銀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雖曾依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95年協議,但因荷蘭銀行之房屋貸款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協商後,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47至50頁、第38至40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名下尚有現值金額為874,337元之高雄市○○區○○路○○○號15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及85年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OPEL廠牌汽車乙輛等情,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固堪認定。惟前揭房地尚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元,抵押借款金額仍餘1,426,000元等情,亦有前開信用報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4至57頁)。此外,前開車輛出廠迄今已逾12年,其市價顯有降低,是聲請人雖有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現有之債務,惟顯然不能完全清償,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95年度總收入為30,874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
573元(計算式:30,874元÷12個月=2,5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總收入則為385,972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2,164元(計算式:385,972元÷12個月=32,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自97年9月起任職於光明遍照公司,惟迄未領得薪資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聲請人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佐,堪認聲請人96年迄今之每月收入,至多僅為32,164元。又關於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部份,因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並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
(三)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 尤張彩蓮 部分,因尤張彩蓮亦係居住在高雄市,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扶養尤張彩蓮之費用亦應以每月11,309元為計算標準,始屬合理。再者,尤張彩蓮之扶養義務人包含聲請人在內,共有5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家系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4頁),故聲請人扶養尤張彩蓮每月所支出之費用,應在2,262元(計算式:11,309元÷5=2,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合理,逾此範圍部分,尚難認係必要費用。末者,聲請人須按月支付荷蘭銀行房屋貸款約14,069元,並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內頁影本細為佐(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83至91頁),亦堪認為真實,而屬必要費用。
(四)另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為3,098,504元(含擔保債務1,426,
000元)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15至17頁),應堪認定。是以,依聲請人95年迄今每月最高收入約32,164元,於扣除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及房屋貸款後,僅餘4,524元(計算式:32,164元-11,309元-2,262元-14,069元=23,691元)可供還款之用,與聲請人上開積欠之債務相較,清償全數債務所需之時間,顯然過長,客觀上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一、二項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14日下午4時。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