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銘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由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8月8日執行完畢。
二、黃銘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4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仁愛街交岔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900公克、驗餘淨重:0.089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銘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
8號卷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及第1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745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等(見偵查卷第60頁、第58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62頁及第14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2.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900公克、驗餘淨重:0.089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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