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字第246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嘉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民國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11月23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則受刑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詎上開10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之主文欄未論受刑人為累犯,事實及理由欄亦未敘及受刑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顯見於判決時,並未發覺有應論以累犯之情形,且所處之刑迄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6案,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99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下稱第⑦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⑫案)。上開5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其刑期自99年4月2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2月1日;而乙執行案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助字2120號接續上開甲執行案而執行,刑期自102年2月2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4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上開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雖於103年5月19日假釋出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上開甲執行案已於102年2月1日執行完畢之認定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並定如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