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4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浚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浚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山葉牌NXC125K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向綜合公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1840元」應補充更正為「向綜合公司,除已給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外,並以餘款總價金51,840元」、第4行「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補充為「購買廠牌山葉125、型式NXC125K、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倒數第4行「詎林浚宏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3年3月間」補充更正為「詎林浚宏取得上開機車後,於任一期分期款項均未給付之情形下,於105年3月間」、末行行末補充「嗣因林浚宏未支付分期款,迭經綜合公司多方查詢、催討均無著,於查詢上開車籍資料後發現該車已移轉過戶他人名下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林浚宏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林浚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機車分期契約書」更正為「機車分期切結書」並補充「機車分期付款管理系統-客戶基本資料管理之電腦列印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在分期價金尚未全部清償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綜合公司所有,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出賣,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車輛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已支付自備款3,000元,尚餘12期總計51,84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揭修正增訂後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廠牌山葉125、型式NXC125K、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015號被告林浚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竹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浚宏(原名 林家宏 )於民國104年7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之經銷商「全輪機車行」,向綜合公司,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1840元,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約定付款方式自104年8月20日起,分12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付款4320元,且在上開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綜合公司所有,林浚宏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並約定其不得任意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詎林浚宏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3年3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桃園市楊梅區某機車行,將上開機車出售,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綜合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浚宏坦承不諱,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契約書、車牌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