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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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8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忠洲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忠洲雖否認犯行,然此為不自證己罪之訴訟上權利,況本案曾經檢察官數度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否認犯行並非毫無依據。被告所涉雖係重罪,然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被告於偵查中依檢察官命令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經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其後法院雖於民國105年4月26日對被告限制出境,被告均仍遵期到庭,面對司法。檢察官於101年4月間凍結三盈網公司名下帳戶及不動產後,被告即拿出800萬元出來發獎金。自101年檢調介入調查後,被告即成立會員委員會,成立會員服務專線,服務會員問題,可見被告確有解決誠意。三盈網公司實際會員約600人,有九成多均與公司達成和解,並由公司派專人前往士林地院取得支付命令。被告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所剩日子不多,希望法院能讓被告陪伴家人與年邁中風之岳母,希望法院可以降保到146萬元,以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犯行,但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傳喚多位證人,並核對卷內各項會員資料、文宣文件、相關交易財務報告、進銷項文件等,復勘驗被告對外召開說明會之光碟內容後,認為被告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行嫌疑重大,參酌被告與其同居人即同案被告 唐子翎 共同吸金總額達3億多元,所涉法條係法定刑7年以上之重罪;再參諸被告迄今尚未實際給予被害人補償,被告復供稱其之前在大陸經商多年,於偵查中又以其在大陸及泰國等海外各地有洽談商務之需求,聲請檢察官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依此足見被告所涉犯行法定刑與情節重大,被告在海外又有相當地緣人脈,實有逃亡之能力與可能性。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本院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乃於民國105年6月6日諭知被告應加保1500萬元;嗣被告因覓保無著,本院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必要,遂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揭事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之罪行,應判處有期徒刑8年,是前述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再被告表示希望降保至146萬元,然此金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差距過大,又本院前曾開庭詢問被告可否覓得轄區內確有財產資力、值得信任之殷實之人出具保證書,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人選可供考量,顯不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保全手段,是被告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於本案發生後仍積極處理會員權益等節,核屬犯罪後態度之問題,況相關會員並未表示業已實際獲償,本案發生迄今4年餘,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憑證證明已賠償相關會員。再者,被告於偵審程序雖均遵期到庭,然被告現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與之前偵查中曾經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迥然有別,被告實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前開羈押處分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故被告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周玉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