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泓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與105年2月3日12時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05年2月
3日12時前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而獲利現金新臺幣3萬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13號被告蔡泓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旭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105年2月3日12時前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之「大都會網咖」,經「眼鏡」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供其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再於105年1月27日某時,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顏 毛淑敏 ,假冒檢察官向其詐稱因涉嫌洗錢,為了確保權益,要求其匯款到指定帳戶,並將因此收到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云云,致 顏毛淑敏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月3日1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櫃檯前,依指示以現金匯款新臺幣180萬元至蔡泓旭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蔡泓旭再於同日及翌日,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中國信託銀行」,依指示提領上開顏毛淑敏匯至上開帳戶之款項,復將款項交與「眼鏡」。 嗣顏 毛淑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毛淑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毛淑敏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11
48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各1份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佯裝檢察官以詐術使告訴人顏毛淑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之詐騙方式固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觀諸卷內全部事證,並無積極事據足認被告蔡泓旭對於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為訛詐他人財物所實行之詐欺手段,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事實,確實具有全然同一之認識。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案正犯對告訴人顏毛淑敏實行詐欺之手段方式,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然而,參諸前述仍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眼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