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3年6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6月23日」。
㈡證據欄㈡「新北市政府公函、送達證書、被告甲○○歷次參
加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相關紀錄等」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103年1月3日北府社家字第1023118359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23日北府社家字第1033129791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5年1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0541號裁處書及送達證書暨同年月21日補行公示送達公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2月3日檢陳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
二、查被告甲○○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之行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正處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未主動告知權責單位遷徙居所情事,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侵害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侵上訴字第47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9日執行完畢,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03年6月18日決議認甲○○有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新北市政府並以103年6月18日北府社家字第1033129791號函通知其應自103年7月7日起繼續接上開治療或教育,惟上開通知經合法送達後,甲○○自104年10月5日起,即未依規定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月13日以北府社家字第1053090541號裁處書,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通知自105年2月1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遇課程,經合法送達上開通知後,甲○○仍無故未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公函、送達證書、被告甲○○歷次參加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相關紀錄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