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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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東往西左轉中山路行駛,途經中山路、忠孝路與四維路口時,適 蘇玉芬 騎乘OLI─0六七號機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穿越中山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二人於中山路之中央安全島前發生擦撞,致蘇玉芬受有頭部外傷、左足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蘇玉芬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甲○○竟未下車察看,反而駕車逃逸,嗣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蘇玉芬於警偵訊之陳述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新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曰診斷證明書、照片二張、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反而駕車逃逸,惡性非輕,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此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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