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甲○○
壬○○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庚○○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等六人為訴外人 鍾貴英 之法定繼承人,鍾貴英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二時二十分在花蓮市○○路、北濱街口行走時,遭另一訴外人 吳佩菁 所駕駛之NQ-九八0一號自小客車撞擊致死,該肇事自小客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向原告申請並領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死亡補償金,並立同意書讓與對加害人請求賠償之債權及保證不為妨礙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加害人代位求償之行為,否則願退還全部補償金,惟經查被告等已於受領補償金前(受領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即與加害人達成和解(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成立調解),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領得和解金,此和解之事實被告等刻意隱瞞,致使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為補償,且喪失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被告等依同意書內容返還全部補償金,又按補償金之設計屬補充性質,唯有在受害人無法獲得任何賠償時始有補償之必要,基於上述理由,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電匯同意書、委任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調解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書是我們簽的,但是我們不懂法律,當時是調解委員說可以追溯我們才和解。
三、證據:(無)
丙、被告戊○○、乙○○、丁○○、丙○○、庚○○方面:被告戊○○、乙○○、丁○○、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丁○○、丙○○、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⑴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
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一肇事汽車無法查究者。
二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
三肇事汽車之保險人無支付能力者。受害人有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領受特別補償基金之權利及未經繼承人具領之特別補償基金,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⑵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償還全部補償金額前,得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扣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停止辦理車輛異動。
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
第四項對汽車所有人之規定,於加害人未經汽車所有人允許使用其汽車者,不適用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
三、(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鍾貴英遭吳佩菁所駕駛之NQ-九八0一號自小客車撞擊致死,該肇事自小客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被告為鍾貴英之法定繼承人,向原告申請並領取一百二十萬元之死亡補償金,並立同意書讓與對加害人請求賠償之債權及保證不為妨礙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加害人代位求償之行為,否則願退還全部補償金,被告於受領補償金前,即與加害人達成和解,提出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電匯同意書、委任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代位求償同意書、調解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己○○亦不爭執,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乙○○、丁○○、丙○○、庚○○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
被告刻意隱瞞已與吳佩菁達成和解之事實,致使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為補償,且喪失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被告等依同意書內容返還全部補償金,又按補償金之設計屬補充性質,唯有在受害人無法獲得任何賠償時始有補償之必要,基於上述理由,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補償金。
被告己○○抗辯:
我們不懂法律,當時是調解委員說可以追溯我們才和解。
四、⑴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一百二
十萬元,簽立代位求償同意書,載明「本人並同意於補償金額範圍內,授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或其指定人對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或和解;並同意將因此請求賠償或和解所得金額,讓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保證不為妨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代本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否則願退還全部補償金,並負擔全部法律責任」,有原告提出之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各一件可考,而被告與吳佩菁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就吳佩菁駕車肇事致被告之母鍾貴英死亡賠償達成調解,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准予核定,有原告提出調解書影本一件為證。是以被告與吳佩菁調解前即已向原告申請補償金並簽立前開同意書,被告自應遵守該同意書之約定,並作為調解條件之考量,其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使汽車交通事故
之受害人均能依本法規定獲得基本保障,應設置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前段、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立法政策在於所有汽車應全面投保,且為一責任保險性質,主要目的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凡未能依本法規定自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者,如應投保車輛未投保或保險契約已屆期未再續保,導致受害人無法求償時,均能透過基金之補償而獲得保障;被告既已自加害人處獲得理賠,自不得再受領該補償金,被告與加害人達成調解後再由原告受領一百二十萬元補償金,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不得向加害人求償而受有損害,是以被告依其所立之前開同意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償還責任甚明。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同意書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