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財產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財產補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訴狀第三頁第十行至第四頁第一行中所言之此五十萬元係原告之財產。然此款項,只是由原告之帳戶匯出轉借予 林寶珠 ,並非原告自己的錢;確實是被告的錢。理由:
(一)被告按月從三萬元至四萬伍仟元所給生活費,就是寄存放於原告處,由原告統籌管理。
1.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庭訊時已承認此點暨八十四年十月「別居協議書」中第一頁第十二~三十三行所列明,被告美月仍負擔四萬伍仟元整等之事實。
2.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其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琢股民事準備書(五)狀中第一頁第八行,暨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其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號簡股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第二頁第四~五行,均載明經濟一向由原告經籌。
(二)原告一再在庭訊上及其狀上強調兩造均為「師範」畢業薪水相同。其實並非事實。被告六十五年師專畢業;六十七年師院畢業;七十七年師院教研所四十學分結業;六十九年起取得國小主任資格,即擔任主任職務(證一)。被告雖同原告服務於國小界,但被告薪支、學術研究費、主任加級等在七十九年起就已多出原告薪水一萬元以上之薪水。故事實並非原告所述。
(三)原告在庭訊上及狀子中一再強調:原告將美月全部薪水收入都運用於生活開銷了。且原告在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琢股民事準備書(五)狀中第一頁第十三行指出:「原告則將全部薪水收入併被告所給之部分,統籌運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又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原告在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簡股民事辯論意旨狀之第二頁第六~七行亦同樣主張。由此,不就顯現原告哪還有屬於自己的薪水可轉存優惠存款暨其自己的五十萬元?
(四)原告向被告說:「生活費不夠用,每月開支都要六萬元以上,甚至近十萬元。」此請鈞院調閱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啟股原告準備書(一)狀中之第二頁第二~三行指出:「原告將全部薪水收入,併被告所給之部分,統籌運用於家庭生活開銷。此有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六月,原告應被告要求寫之每月開銷明細表可證(原證六號)。」試問:原告如何有屬於自己的五十萬元?
(五)購置房地及增建,均是被告自己負則張羅籌湊款項處理(包括借款、貸款、返還)原告自發告訴被告說:「以後你美月所給的生活費,我就設法儲存一些在利息較優厚的『優惠存款』中,或代為在學校同事互助會中標會,讓你以後可以運用。」又原告稱由「優惠存款」轉出五十萬元借予林寶珠被告曾問及原告是否處理?原告寫明「已處理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伍拾萬元整」(證二)。這足證原告中之優惠存款五十萬元,是屬被告所有。
(六)在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十八號琢股,原告民事準備書(五)狀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證據聲明狀已請鈞院加以調閱調查);又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四號啟股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中,均有下開字裡行間主張。足證五十萬元確實是被告所有。理由:
1.「原告徵得被告同意而借予林寶珠五十萬元。」倘非被告之錢原告何須徵得被告同意而才能借予?請參:
(1)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民事準備書(五)狀之第二頁第十五~十六行。
(2)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號民事準備書(一)狀之第三頁第三~四行。
2.「此有林寶珠書立之借據」借條開宗明義載明:「茲林寶珠向乙○○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以此為據。...」試問:怎會是原告貸予林寶珠,屬原告自己的錢?且此點,原告在九月五日庭訊上已承認。
另請參:
(1)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事準備書(五)狀之第二頁第十七行之「(原證十五號)」。
(2)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四號民事準備書(一)狀之第三頁第四~五行之「(原證十號)」。
3.「林寶珠因被告一再向原告質問借貸事,內心難安,而於同年七月十日連同本金及利息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為償還...」;又「被告一再別有用心的追問原告金前儲蓄及搭會情形...。」,試問:被告對原告家用問題,亦常以書面求原告說明其事,在系爭款項之所謂優惠存款或會款方面,亦明白要求說明去處及情形(證三)。如果這由優惠存款轉出之五十萬元,非為被告所有,原告何需一再說明;衡情單以該款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查問可也,被告既一再訊問原告一再作答,顯然該款非原告所有;否則林寶珠返還五十萬元,不匯還原告,而是匯入被告彰話銀行帳戶以為償還。另請參:
(1)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民事準備書(五)狀之第二頁第十九~二十一行。
(2)八十八年度家訴第四四號民事準備書(一)狀之第四頁第三~五行。
(七)「又,八十三年以來,被告...家庭經濟並無異樣。不可能向他人借貸。
此由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還能匯出五十萬元借予林寶珠,及同年七月十日、八月三日,尚能償還銀行貸款約一百萬元,足可證明。」(請參: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民事準備書(五)狀之第五頁第六~九行。)故綜以上之情事,足證五十萬元是被告所有。而七月十日之十八萬元是被告帳戶領出二十萬元之十八萬元,被告七月十日前往辦理償還;八月三日之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也是被告託舍三弟簽中彩金中之大部分被告親自於八月三日前往還款。且其字裡行間,原告已顯然承認這一百多萬元都是被告的錢償還的。
二、另十八萬元、及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等,原告純屬虛構亂套。理由:
(一)「原告不疑有他,而於林寶珠返還借款之過二日,將原告存於郵局之郵局
優惠存款十六萬提出。連向林寶珠之返還款共六十八萬,償還房屋貸款(
參:原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琢股民事準備書(五)狀中之第二頁第二十四行-第三頁第二行。實則是:
1.林寶珠返還借款是七月十日;「過二日」即七月十二日。而被告言領出十六萬元,何來十八萬元。事實上,被告是從自己郵局帳戶領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七月三日),要請原告代為前往辦理返還,因她表示不爽不願去,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被告只好自己拿十八萬元還款。
2.此點,可請向郵局高雄六支,地址:高雄市○○○路○○○號,戶名:乙○○,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是否提出二十萬元現金?查證調查。
(二)「同年八月三日又將 黃義雄 老師之互助會標得,獲款三十二萬六千元(原證二十四號)」(請參:原告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三七八號民事準備書(五)狀之第三頁第二~四行。)1.載明獲款三十二萬六千元,原告尚有提「原證二十四號」;且於八月二十九日本庭訊中,原告提出非獲款當期次之標會單,而無法受到採信;原告並表示自己並沒有當期次得款標會單。
2.現今,又變成造數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的會款,要來硬套被告自己的錢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請參: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案號:八十九年度民事起訴狀中之第四頁第七~八行---此一事實除有會單可為證明外(原證十號);第五頁第一~二行---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得標,獲款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更何況在八月二十九日本庭訊中,原告提不出其得會款當期次會單外,又向鈞座自稱獲標年度已忘記,但其起訴狀中未何又能載明「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得標」,而原告證人會首之證詞確定原告標得會款是八十五年。(請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庭訊當事人原告及證人黃義雄之陳述)。事實上被告以自己的錢還款是八十四年,並非八十五年。
由此顯然原告虛構亂套,並無原告所言其自己之財產十八萬元及三十二萬五千八百元等事實。
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一:被告:(一)六十五年師專畢業證書。
(二)六十七年師院學士畢業證書。
(三)七十七年師院教研所四十學分結業證書。
(四)六十八年儲證字第三四0八六號主任班結業證書。
(五)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高市府教字第一三八六二號被告任主任職函。
(六)六十九年八月一日高市莒國聘字第000二號主任職務聘書。證二:八十四年四月五日請直接本條敘寫。
證三: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請直接書寫於條文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請直接本條列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楊銘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