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益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叁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為 蔡敦郎 之僱用人,蔡敦郎以從事鐵工業為業(案發時係任職被告益本企業
有限公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使用工具上下班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回公司拿取工具,沿花蓮縣○○鄉○○村○○路即台十一線公路由南埔往中華紙漿公司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途○○○鄉○○村○○路一三0之一號前,欲超越在前由 鍾筠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並未在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致其車尾擦撞鍾筠機車之左側照後鏡,使鍾筠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十分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㈡原告為被害人鍾筠之妻,蔡敦郎依法應對原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三
千五百零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在案。被告公司為蔡敦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蔡敦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蔡敦郎並不是本公司職員,只是承攬我們公司的工作,案發當時我們公司也沒有工作給他承攬。本件肇事當時蔡敦郎是使用他個人的汽車,也不是用我們公司的公務車。並且案發當時我也沒有中華紙漿的工作。蔡敦郎當時只是要到我公司領工程款,我有當時付款明細。刑事判決部分沒有通知我出庭,只憑被告所述說在我公司上班,我這邊有我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到十二月所有員工出勤紀錄表可以證明肇事者不是我的員工。因為蔡敦郎沒有行號所以是以薪資所得報稅。
三、證據:提出薪資報表及考勤紀綠表影本六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監理站函調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及向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調蔡敦郎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被告公司
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之損益表等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分局函調被告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員工之全民健保投保資料。
理由
一、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⑶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
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被告為蔡敦郎之僱用人,蔡敦郎以從事鐵工業為業(案發時係任職被告益本企業有限公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使用工具上下班為其附隨業務,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欲回公司拿取工具,肇事致被害人鍾筠死亡之事實,提出刑事判決、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抗辯:
蔡敦郎並不是本公司職員,只是承攬我們公司的工作,案發當時我們公司也沒有工作給他承攬。上開車輛是他個人的汽車也不是用我們公司的公務車,案發當時蔡敦郎只是要到我公司領工程款。提出薪資報表及考勤紀綠表影本六件為證。
三、經查,蔡敦郎於案發當時任職被告公司鐵工,駕駛其小貨車欲回被告公司拿東西(工具)並領薪水乙節,經蔡敦郎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明在卷,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前開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足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蔡敦郎承攬被告公司工作,當時是要到被告公司領取工程款,而蔡敦郎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均列有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縱使上開小貨車係登記蔡敦郎個人所有,被告公司未為蔡敦郎投保中央健康保險(見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被告公司投保中央健康保險資料),然而蔡敦郎客觀上仍為被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蔡敦郎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又蔡敦郎案發當時係欲回被告公司拿東西並領薪水,其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鍾筠死亡,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公司應與蔡敦郎就蔡敦郎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鍾筠死亡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蔡敦郎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鍾筠死亡,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在案,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該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可稽,綜上所述,原告丙○○○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原告一百零三萬三千五百零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經被告公司異議,視為起訴)送達翌日(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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