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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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七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八號、六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清晨約六時許,因在高雄市○○區○○路「神采飛揚KTV」飲用三瓶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YS─七0九八號自小客車,自前開KTV店出發沿博愛路至中華路,之後沿七賢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時,竟疏於注意撞及由 謝蔡足戥 所騎乘YSU─三六八號輕型機車,致使謝蔡足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詎甲○○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肇事後,未下車處理,隨即駕車逃逸(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國防部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適經目擊肇事經過之計程車司機 張志成 記下車號,警方隨即循線於當日早上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甲○○及肇事車輛,並對甲○○實施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附卷足稽。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標準,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被告罪證明確,犯犯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不思節制,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執意駕車致肇事令被害人 謝足戥 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情節不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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