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高身固魚肆隻、手投網(即八卦網)壹具、置魚網壹個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溪舊潭水門段,以甲○○所有之八卦網、置魚網共同捕捉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固魚,由甲○○持八卦網捕捉高身固魚,另由丙○○在旁持置魚網,將捕獲之高身固魚放置置魚網中,嗣於同年月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獵得之高身固魚四隻、及供獵捕所用之器具手投網(即八卦網)一具、置魚網一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在右揭時、地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固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魚類、八卦網、置魚網及照片在卷可按,且扣案之魚類,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固魚,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甲○○、丙○○雖辯稱:現場沒有告示牌,他們不知道高身固魚係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云云,惟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甲○○、丙○○自不得執上開辯解主張渠等應為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高身固魚又稱高身產頜魚業經行政院農委會公告列為禁止獵捕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在案,被告甲○○、丙○○非法獵捕,核其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被告甲○○、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丙○○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惟捕獲之高身固魚僅四隻,對環境所生之影響尚屬輕微,且被告甲○○、丙○○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甲○○、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高身固魚肆隻係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手投網(即八卦網)壹具、置魚網壹個則係供犯罪所用之器具,此業據被告甲○○、丙○○供 陳明 在卷,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甲○○、丙○○未經許可,共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溪舊潭水門段,以八卦網捕捉保育類野生動物高身固魚四條,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在旁提置魚袋,放置非法捕捉之高身固魚四條,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係幫助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丙○○、乙○○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旁邊觀看被告甲○○、丙○○以八卦網抓魚,並沒有幫忙捕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四、經查:案發當日原只有被告甲○○、丙○○二人相邀共同前往前揭處所抓魚,嗣到達高雄縣六龜鄉時,始偶遇被告丙○○小時候之友人即被告乙○○,被告甲○
○、丙○○二人告以要前往河川地以八卦網捕魚,被告乙○○因沒有看過八卦網,乃自行隨同前往觀看被告甲○○、丙○○二人以八卦網捕魚,然被告乙○○並沒有下水捕捉,也沒有在旁提置魚袋,嗣被告甲○○、丙○○於捕獲漁獲物之回程途中,被告丙○○不慎自山壁跌落而受傷,被告乙○○乃上前照料並代被告丙○○提置魚網等情,業據被告甲○○、丙○○、乙○○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又被告丙○○於警訊時亦有自陳其左小腿有受傷等語,是被告乙○○辯稱係因被告丙○○受傷才代為提魚網等語為實在。次查被告乙○○自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迭稱只有在旁觀看等語,被告甲○○、丙○○於警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乙○○係在河邊看他們捕魚等語,被告三人從未自白被告乙○○有在一旁提魚袋裝魚,是公訴人以被告三人之自白為被告乙○○有罪之論據,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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