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異議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相對人即債權人 蔡定良 債務人 薛羽芳薛日昭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蔡定良之債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表所列相對人蔡定良之借貸債權,係由債務人自行申報而非債權人自行申報,債務人或相對人應提出債權證明及資金往來流向證明,及說明債權發生日期及到期日,若無法提出應予剔除其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裁定開始清算後,相對人逾申報債權期間未申報,且無不可歸責事由,故本院逕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將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9萬7,113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列入債權表中。惟異議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提出異議,主張相對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應予以剔除(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命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對債務人薛羽芳之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167頁),而相對人於同年7月20日具狀陳報,前曾與債務人協議,由其於群益證券期貨開戶,債務人代為操盤並須負擔操作損失(見本院卷第193頁)。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100年1月26日簽訂之投資合作協議書影本,內容為「相對人出資,債務人提供意見,一起合作投資。雙方同意盈虧各半,每6個月結算一次。若資金虧損達百分之50,相對人有權終止」(見本院卷第196頁),則依前開內容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相對人如係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亦未提出總出資金額及加計盈餘後之總虧損金額之證明及計算方式,兩造間是否有依協議定期結算並確認金額,相對人是否曾依協議終止合作,是否所有虧損皆係債務人所操作下所生,皆無從依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證明。本院另於107年8月28日命相對人及債務人提出其他證明債權存在之文件(見本院卷二第3頁),相對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提出。是相對人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本院無從認定其與債務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相對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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