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再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12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江忠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
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江忠信(下稱抗告人)係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屬專科罰金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本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