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 袁楚葳 三審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王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不服而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再為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抗告人應於提起再為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提起再為抗告,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未於再為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