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志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1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4、20至21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按:受刑人所犯21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3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共7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1罪;另內部界限為13年2月),就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