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74號原告 袁楚葳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王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54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5之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0元,次序13之債權原本、利息及分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次序19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800,000元,而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所得分配上開金額如予剔除,應先分配予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如有餘額始發還予原告,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均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依原告主張剔除系爭分配表上開債權後試算結果,差額分別為80,000元及4,387,551元,總計4,467,551元(計算式:80,000元+4,387,551元=4,467,5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7,551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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