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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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 郭永吉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家中有年長父母,不可能放任不管、自己逃亡,且名下無任何資產,並無逃亡可能性;伊不懂法律,但知道重罪不可當作唯一羈押理由,民國109年11月27日開庭時法官並未給伊羈押理由裁定書,法官也認為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伊認為無羈押必要等語。
二、法院為羈押之實體審查,於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及有法定羈押原因,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羈押;又羈押之目的係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保全刑事證據使偵查、審判機關憑以調查及認定犯罪事實,抑或確保將來刑罰得以順利執行,是上開羈押審查並非針對被告有罪與否之認定,遂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倘有具體事由堪認被告符合法定羈押要件,即足當之。至所謂羈押必要性,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認定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之情況。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遂自109年11月27日起處分羈押在案。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應記載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抗辯未接獲羈押裁定理由云云,但其既已簽收本院押票在案,自屬依法收受羈押裁定無訛。
㈡又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據,然本院檢視相關卷證乃認其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考量此類犯罪不法內涵與可非難性顯較一般犯罪更為重大,被告日後亦有遭判處重刑之高度可能性,故在羈押審查程序應予特殊考量,從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參以行為人涉犯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其畏重罪審判、執行之誘因依然存在,客觀上堪信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本案提起上訴後仍在初步審理階段,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必要。故受命法官據此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