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5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酒後騎車去超商買香煙,為警攔查,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已知錯,且此後喝酒不再碰車,另抗告人是獨子,需照料媽媽及妻小,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不要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
,經原審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6年4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
6年4月6日至111年4月5日(下稱前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2月2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7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案係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嗣因自後衝撞當時在前方之被害人,因此發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事故,且肇事逃逸等情,因抗告人於前案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前案告訴人撤回告訴,故原審於審酌前案相關其他情狀後方為緩刑之宣告,且為使抗告人注意交通安全及尊重生命,併宣告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2場次。抗告人經前案偵審程序及判決確定後執行法治教育等緩刑條件,理當知所戒慎,並應就不得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事深自警惕,避免再度觸法並因此危及公共安全。惟抗告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類危害公共安全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後案,足見其未能體悟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所給予之寬容,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法院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36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