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8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893號
原   告  楊誠豪
被   告  洪美如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9,225元。」(見本
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7,325元,及自102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1月27日經由訴外人中信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仲介公司),以1,718萬元向被
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於簽約前1日與仲介前往系爭房屋查看,被告以嬰
兒熟睡為由請原告勿吵醒嬰兒,原告亦不敢過度打擾。詎10
2年2月28日辦理點交,經被告將家具、衣物及裝飾騰空後,
原告查看始發覺系爭房屋客廳冷氣口下方牆面、浴室天花板
及嬰孩次臥室竟有多處漏水致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且嬰孩
次臥室衣櫃鋪設之遮蔽板材遭移除後,明顯可見嚴重漏水之
情事,而被告前於中信房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說明書)中第13項「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係
勾選「否」,顯然蓄意隱匿瑕疵,交屋前原告無從得知。經
原告於交屋當日與被告及仲介公司代表即訴外人 林沛慈 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委由公正第三單位進行鑑
定,如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事,被告應負責修繕及負擔
修繕費用。嗣經原告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3月18
日出具系爭房屋漏水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確
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復方式費用計17萬4,225元。原告多
次通知被告出面修繕均未獲置理。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有:
(一)鑑定漏水修復費用17萬4,225元、(二)鑑定費3萬元
、(三)外推陽台雨遮及外牆漏水處理費用2萬9,400元、(
四)屋頂及屋突漏水處理及垃圾清運費用、1至4樓牆面壁癌
處理費用6萬元,經住戶共同協議,原告應分擔比例6分之1
計1萬元、(五)舊衣櫃拆除、清運及新做衣櫃費用2萬3,7
00元,以上合計26萬7,325元(計算式:17萬4,225元+3萬
元+2萬9,400元+6萬元+1萬元+2萬3,700元=26萬7,325
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
及第360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萬7,325元,及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於102年2月28日已簽訂,系爭鑑定報告於102
年3月18日即已作成,原告於斯時即可依系爭協議書對被
告為請求,且系爭房屋於102年3月下旬已辦理點交,原告
卻遲至105年5月始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支付修繕費
用,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瑕疵擔保請求權6個月之除
斥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說明書上就系爭房屋有無
滲漏水之情形勾選「無」,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得請求
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縱認有民法第360
條之適用,應類推適用第365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已超過6個月,不得再行使。
(二)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項係約定,除系爭房屋客廳
冷氣口下方牆面、浴室天花板、小孩房衣櫥部牆面等3處
有壁癌油漆剝落現象,需經公正第三單位鑑定外,其餘以
102年2月28日系爭房屋之現場現況交屋,鑑定費用由原告
負擔,鑑定結果若上開3處是滲漏水造成,則由被告負責
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因此,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僅
需負責修繕並負擔因修繕漏水所支出之費用,而不包含鑑
定費及上開協議以外之項目。又兩造並未約定被告須依鑑
定結果建議之方式進行修復,始符合約定內容,而被告前
已委請訴外人寶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坤公司
)進行修復,並有技師至8-4號4樓房屋進行修理、拆除系
爭房屋臥室之舊衣櫥等,故被告所應負責之滲漏水部分已
修復完畢。另關於原告請求之「外推陽台雨遮及外牆漏水
處理費用2萬9,400元」、「屋頂及屋突漏水處理及垃圾清
運費用、1至4樓牆面壁癌處理費用6萬元,經住戶共同協
議,原告應分擔比例6分之1計1萬元」、「舊衣櫃拆除、
清運及新做衣櫃費用2萬3,700元」等,均為系爭協議書以
外之項目,且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交屋當時確係存在上開情
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此外,原告亦未舉
證在系爭鑑定報告作出後,其曾在102年2月28日定期催告
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故原告請求自102年2月28日起按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於102年1月27日經由中信仲介公司,以1,
718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於
系爭說明書中「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選項係勾
選「否」,原告於102年2月28日辦理點交時發現系爭房屋有
滲漏水情形,兩造遂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原告於102年3月5
日申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進行鑑定,
台北土木技師工會已於102年3月18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原
告已支付系爭鑑定報告費用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說明書、系爭協議書、系爭鑑定報告書、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收據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至11頁、第16至17頁、第41至42頁、第60至8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之情事,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確認,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出面修
繕均未獲置理,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修繕費用計26萬7,325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為:(一)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
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時,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部分究竟為
何?(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7,325元,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被告交付
系爭房屋於原告時,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部分究竟為何?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屋時,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卻
仍於其所簽立之系爭說明書上勾選無滲漏水之情形,顯有
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形,業據提出系爭說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6頁)。查參諸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其居住於系爭房屋期間已有滲漏水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56頁背面),且參以被告於系爭說明書上就項次13
「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係勾選「否」之選項
,並於系爭說明書上委託人處親筆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
16頁),堪認被告確有故意不告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
。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已分別有下列滲漏
水之情形:(一)客廳門口窗型冷氣管口位置牆面滲水、
(二)客廳窗型冷氣口位置牆面滲水、(三)臥室(含衣
櫥)牆面嚴重漏水、(四)浴室平頂與地坪滲水並導致相
鄰之臥室牆底部滲水痕、(五)外推陽台雨遮及外牆漏水
、(六)屋頂及屋突漏水,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見本
院卷第60至81頁)及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至89頁
)等件為證。查參諸兩造於102年2月28日進行系爭房屋之
點交時,因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兩造遂於
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買賣雙方於民國102
年02月28日至買賣標的現場確認房屋現況及點交日期、雙
方協議如下:1.買方(原告)同意除客廳冷氣口下方牆面
、浴室天花板、小孩房衣櫥內部牆面等三處有壁癌油漆剝
落現象,需經公正第三單位鑑定外,其餘以民國102年02
月28日之房屋現場現況交屋。公正鑑定單位及鑑定費用由
買方指定並負擔,鑑定結果若是滲漏水造成,由賣方(被
告)負責修繕及負擔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又參以原告申請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進行鑑定之
鑑定結果認定:「1、依現場勘查得知:本鑑定標的物現
況有4處滲漏水狀況,包括:⑴客廳門口窗型冷氣管口位
置牆面滲水(如附件四照片2及3)⑵客廳窗型冷氣口位置
牆面滲水(如附件四照片1)⑶臥室(含衣櫥)牆面嚴重
漏水(如附件四照片4)⑷浴室平頂與地坪滲水並導致相
鄰之臥室牆底不滲水痕(如附件四照片5及6)…」等情,
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77至79頁)
,堪認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時,系爭房屋之客廳門口
窗型冷氣管口位置牆面、客廳窗型冷氣口位置牆面、臥室
(含衣櫥)牆面、浴室平頂與地坪滲水並導致相鄰之臥室
牆底部等處確有滲漏水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外推陽台雨
遮及外牆、屋頂及屋突亦有滲漏水之部分,參諸點交當時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關於外推陽台雨遮及
外牆、屋頂及屋突有滲漏水之記載,且言明除客廳冷氣口
下方牆面、浴室天花板及小孩房衣廚內部牆面等3處外,
其餘以102年9月28日系爭房屋現況點交;又參以自102年1
月28日點交系爭房屋迄至原告於105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期間原告已使用系爭房屋近3年餘,且系爭房屋係於
64年3月19日登記,迄至105年屋齡亦已近41年,此有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是系爭房屋交
付原告後因屋齡老化而出現其他滲漏水之情形,非無可能
。從而,原告既未就系爭房屋交付時已另有外推陽台雨遮
及外牆、屋頂及屋突有滲漏水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7,32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買賣之物具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所得主張之法律效果,為
請求減少價金,在非顯失公平之情形,得解除契約;倘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該物之瑕疵者,買受人尚得不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
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民法未定其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學說上固有主張
應適用同法第365條之規定;惟亦有認為此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性質上既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與
一般債務不履行作同一解釋,而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
15年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述法律見解在學說上係諸說併存
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6
0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無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指為
用法錯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37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被告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
屋有滲漏水之情形,且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其客廳門口窗
型冷氣管口位置牆面、客廳窗型冷氣口位置牆面、臥室(
含衣櫥)牆面、浴室平頂與地坪滲水並導致相鄰之臥室牆
底部等處均有滲漏水之瑕疵,均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原告主張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未定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則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2、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包含:(1)臺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修復之費用計17萬4,225元(
下稱系爭鑑定修復費用),業據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2)鑑定費用3萬元,業據提出鑑定費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3)外推陽臺雨遮及外牆漏水處理
費用2萬9,400元,業據提出千里達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86頁)、(4)屋頂及屋突漏水處理及垃圾清運費
用、1至4樓牆面壁癌處理費用6萬元,經本棟住戶共同協
議,原告應分擔比例為6分之1即1萬元,業據提出105年10
月1日信昌土木室內裝潢設計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32頁)、(5)舊衣櫃拆除、清運及新做衣櫃費用2萬
2,700元,業據提出104年10月11日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頁)。茲就原告上開請求項目審究如下:
(1)系爭鑑定修復費用17萬4,225元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系爭房屋客廳門口冷氣管
口位置牆面、客廳窗型冷氣口位置牆面、臥室(含衣櫥)
牆面、浴室平頂與地坪滲水並導致相鄰之臥室牆底部等處
之滲漏水,被告前已委請寶坤公司修復完畢,故原告請求
上開滲漏水部分之修復費用,應屬無據云云,固據提出寶
坤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查參諸證人鄭
培坤到庭證稱:我為寶坤公司之負責人,我是在專作防水
之廠商,本院卷118頁估價單為寶坤公司所出具的,我記
得是估價單出具後之3天去估價單上所示之地址(即系爭
房屋)進行估價單所示之全部工程,大約做了3天,我有
開請款單給被告之夫即 陳滄淵 ,請款金額為本院卷第140
至141頁請款單上之3萬0,500元,請款單之項目與估價單
之項目是一樣的,但請款單之金額3萬0,500元應該是議價
之金額,工程款是陳滄淵支付。當初到估價單上地址施作
時是陳滄淵請假回來幫我開門進去施作,系爭鑑定報告我
有看過,但不知道是仲介還是陳滄淵給我看,我有看到本
院卷65頁修復費用估算表,剛才我所提出之估價單是被告
要求我做的工程項目,而請款單所示1-7項為本院卷65頁
第2項「客廳窗型冷氣口處牆面」,我所施作的部分是本
院卷77至79頁照片的編號1、2、3。本院卷77至79頁照片
編號2、3因為門口部分是冷媒管線安裝路徑,而我當時有
順便施作該部分,並沒有收費,所以我才會說有做照片2
、3的部分。本院卷第65頁估算表第3、4項目也就是照片
編號4、5、6部分,其中照片4的部分我有把衣櫃拆掉,是
陳滄淵叫我拆的。本院卷65頁第2項次所示之項目與我估
價單所示之施工項目工法相同,只是材料不一樣。65頁第
1項部我是作1-2,1-1部分是安全人員的安全鎖之類。我
做完估價單上工程後,沒有再做65頁第3、4項項目之工程
。我是在估價單給被告之前的1個月去幫被告看漏水,那
是第1次去,我去修繕那3天有1個男生我不知道是誰幫我
開門進場施作。本院卷第76頁圖面部分我是做編號1、2、
3、4部分,我有幫被告拆衣櫃,當時衣櫃很濕,衣櫃拆除
後,因為屋主不撬開牆壁,所以我也不知道漏水原因,客
廳以外之漏水,我沒有進行處理,施工前中後我記得有拍
攝照片,施工期間屋主有確認我施作的部分已經完成,當
時施作的材料為耐黃變透明防水塗料,本院院卷65頁2-1
到2-9都是在我施作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及證人 陳昱任 到庭證稱:我自97年在中信房屋擔任仲介
人員迄今,本件系爭房屋是是我仲介成交的,在交屋之前
就發現有漏水,客廳冷氣台上方牆面、臥室的衣櫥、廁所
上方有曾經漏過水的痕跡、靠近廁所房間壁面有壁癌之狀
況、大門入口處的玄關天花板有漏水之痕跡,兩造就協議
由原告去找建築技師公會來進行鑑定,1個禮拜後就有報
告書出來,有列出漏水狀況及維修之費用,後來有透過我
們找兩造商談,而被告當時說鑑定維修的費用很高,屋主
沒有委請建築公會來修,但有表示要請自己認識之技工好
像姓鄭來修,原告當時有同意說只要有修好有保固即可,
後來被告有找一位技師來修,修了客廳冷氣台上方牆面,
而臥室的衣櫥技師有找到是隔壁的8-4號4樓的廁所流理台
彎角處的漏水,當時技師並沒有拆衣櫥,而是直接往樓上
找,所以技師就到隔壁8-4號4樓屋內(那是汪先生的家)
漏水點進行修理,我也有陪同,玄關漏水部分之痕跡部分
是我拿矽力康去修補的,廁所天花板部分,我有跟技師到
8-5號4樓去看,樓上屋主表明沒有漏水,但我們並沒有就
廁所天花板部分進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堪認被告委託寶坤公司完成修復之部分為系爭鑑定報告
「表一鑑定標的物漏水修復費用估算表」(下稱系爭估算
表)中之項次(一)1「門口冷氣口處」之1-2「冷氣口封
塞處理」;項次(一)2「客廳窗型冷氣口處牆面」之2-1
「外牆封塞」、2-2「外牆滲透結晶劑塗佈」、2-3「內
部粉刷層打層」、2-4「粗胚」、2-5「底塗」、2-6「高
分子丙烯酸樹脂塗佈」、2-7「玻璃纖維網鋪設」、2-8「
橡化瀝青塗佈」、2-9「粉光層施作」;項次(一)3之3-
1「衣廚打除」等部分,此部分之金額合計4萬2,000元。
至原告主張其於 鄭姓 技師至系爭房屋修復滲漏水後,亦曾
多次向仲介陳昱任反應修復無效果,仍有滲漏水之情形,
此情雖經證人陳昱任證稱:我記得被告請技師修善後,原
告有跟我反應還是修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
相符,然參諸證人陳昱任亦證稱:陽臺天花板部分是在技
師修復後,原告跟我們反應的,而就先前技師修復的部分
,印象中原告並沒有再向我們反應。陽臺天花板是增建出
去的,所以牆面與接縫處時間久硬化掉,所以我又用矽力
康去補強。原告在跟我反應技師修的部分問題還是沒有解
決時,我並沒有至現場看,我是請原告直接找技師,因為
技師有保固,後來我有跟原告講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58
頁、第159頁),是證人陳昱任就原告是否確曾向其反應
鄭姓技師修復部分並無效果乙節,其證述已前後不一,且
由原告多次向證人陳昱任反應鄭姓技師修復部分並無效果
後,證人陳昱任至系爭房屋卻僅修繕陽臺天花板增建部之
漏水,而對原告主張上開修復無效果部分卻未為任何檢視
等情觀之,尚難僅憑證人陳昱任之證詞即逕予認定鄭姓技
師修復部分並無效果。另證人陳昱任雖證稱:就臥室衣櫥
部分技師有找到是隔壁的8-4號4樓的廁所流理台彎角處的
漏水所致,並至隔壁8-4號4樓屋內漏水點進行修理,且
該部分修復費用係由被告支付等語,然系爭估算表有關臥
室及衣廚之修復費用係針對系爭房屋內之臥室衣廚進行修
復,是難認被告已就系爭估算表中項次(一)3-2至3-9部
分進行修繕。基上,原告請求系爭鑑定修復費用部分中之
13萬2,255元(計算式:17萬4,255元-4萬2,000元=13萬
2,25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不得請求。
(2)鑑定費用3萬元部分:
因系爭協議書兩造已約明:「…公正鑑定單位及鑑定費用
由買方(即原告)指定並負擔,鑑定結果若是滲漏水造成
,」,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無據。
(3)外推陽臺雨遮及外牆漏水處理費用2萬9,400元及(4)屋
頂及屋突漏水處理及垃圾清運費用、1至4樓牆面壁癌處理
費用6萬元,經本棟住戶共同協議,原告應分擔比例為6分
之1部分:
因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時已有滲
漏水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5)舊衣櫃拆除、清運及新做衣櫃費用2萬3,700元部分:
舊衣櫃拆除及清運部分,除與系爭鑑定報告項次(一)3-
1「臥室及衣廚打除」及項次(一)6「廢料清除及運什費
」重複外,衣廚打除部分亦經寶坤公司完成,業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之部分,應屬無據。又新做衣櫃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買賣價金包含系爭房屋內原有之
裝潢及家俱,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6)基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3萬2,255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無論係依據系爭協議書請
求給付修復費用,抑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於起訴前業
經催告被告給付,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僅於請求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範圍內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萬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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