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0121號
原   告  陳秀雲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 律師
複代理人   郭銘濬 律師
被   告 有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訂第一份「霜贏方案營業合作
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詠昌霜淇淋機予原告商業使用,
合作期間自103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14日止,原告須每
月至少向被告進貨50包霜淇淋原料粉,並應給付履約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60,000元;然因原告不願有最低購買數量之
義務,兩造遂於104年1月15日簽立第二份「霜贏方案營業合
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此取代先前契約,約定由
被告提供霜淇淋機(型號YC-G2802X號,下稱系爭機器)予
原告營業使用,合作期間自104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
止,被告之經紀人 李欣容 亦同意將系爭契約上記載每月至少
須購買45包霜淇淋粉之部分刪除,即原告無最低購買數量之
契約義務,又縱認系爭契約未核蓋公司章,系爭契約簽約時
亦有表見代理情事。至系爭機器並無計算使用次數之功能,
無法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計算並分配利潤,兩造已合意將
霜淇淋粉之價格由每包320元至360元改為每包550元,即以
販賣霜淇淋予原告作為被告之利潤來源。而104年春天天氣
尚冷,霜淇淋銷量不佳,系爭機器於104年4月開始使用至10
4年6月時,又因不明原因故障,原告使用系爭機器後尚無獲
利,自無法分配利潤予被告,原告於系爭機器故障後,已請
求被告至原告店內依約修繕系爭機器,亦未獲被告置理,原
告遂於105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並催告被告將系爭機器取回。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元及簽定系爭契約時購入之
霜淇淋原料粉8,800元(每包550元×16包=8,800元),合
計68,8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之約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契約將每月最低購買霜淇淋粉包數之部分刪除,僅係原
告向被告業務要求之條件,系爭契約既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
章,兩造自無就此達成合意,自應依原定契約履行。而原告
未依約將所得利潤50%分配予被告,且未依約向被告每月購
買原料50包,復於104年6月23日經被告主動以宅配通寄出15
包霜淇淋粉退貨;被告又於104年6月30日派員至原告處欲收
回機器,亦遭原告拒絕;被告又於104年7月4日委託維修工
程師 林家慶 前往原告處,欲將機器載回工廠維修,仍為原告
所拒。則原告既未分配利潤予被告,而違約在先,被告自無
維護系爭機器之義務,亦毋須返還原料費8,800元,並得依
約沒收履約保證金6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而成立生效?
質之證人李欣容即被告公司業務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證
人於何時開始於被告公司任職起訖時間?內容為何?)工作
內容是擔任業務工作,經銷雙淇淋機及收款。」、「(證人
是否了解原告與被告各該雙淇淋機合作業務之事?)因為第
一版合約裡面有附帶買粉包及行銷專案的條款,兩造對於買
粉包的數量喬不攏,因為契約條款有限制原告要買一定數量
的粉包,店家想要放寬這些約定,因為兩邊沒有共識,所以
必須修改第一版的約定,當時第一版合約已經簽訂,但原告
尚未給付機器的押金,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把當時還沒有付的
機器的押金本票拿回公司。第一次去原告店家時,原本是一
開始接洽原告的2位男性帶我去原告的店裡,因為已經很晚
了,店家已經休息,所以沒有見到。第二次是我自己一個人
去,但因為我不清楚先前的第一版合約是如何洽談,所以僵
持很久,我就打電話請被告 法代 來現場陪我,但當天本票還
是沒有拿回來,兩邊還是對粉包沒有共識,回到公司後,被
告法代又請我翌日再到原告店家去,翌日我去原告店家,拿
第二版修改過的合約給原告店家換約,同樣也是要拿回店家
當時還沒有付的押金本票,原告仍堅持粉包要讓步,被告法
代說因為原告是剛開始合作的客戶之一,所以就作為優惠條
件,答應店家的要求,所以店家答應換約,也把本票給我,
談完後,被告法代也有來原告店家,被告法代到達時,我與
原告已經談完,被告法代就與原告約定何時將機器送到店裡
,粉包的事情也與店家進行確認,我就與被告法代一起回公
司。」等語明確,被告並當庭表示對證人證詞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6頁),足認證人李欣容係經
被告授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李欣容於簽約時將系爭契
約第10條最低購買粉包數量之部分刪除亦經被告同意、確認
,則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業已合致,系爭契約即成立生效於
兩造間。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1、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
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
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
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履行期限
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如仍認債權人必須
坐待清償期屆至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實有失公
平原則,是應認債務人向債權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
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
負擔給付遲延之責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
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並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其拒
絕所致之所有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系爭機器倘因正常使用而發生故障,
被告即負有維修之義務,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前段之約定即
明(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告已表明:系爭機器4月開始使用至6月中旬時發生故
障,被告經要求維修已過3個月餘仍未處理,故請被告於3日
內修繕系爭機器等情,有臺北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1800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亦提出其回覆載
有「三、台端信函稱,機器於6月中旬故障,請本公司前往
維修。本公司已多次告知,請台端依約購貨,本公司始有維
修機器之責任。...依約合第六條之約定,台端每月應向本
公司購買50包霜淇淋粉,至今已十個月共五百包」等內容之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受領原告前開催告
履行修繕義務之通知後,即以原告須履行最低購買包數之義
務為由而拒絕修繕,然兩造已合意刪除契約原訂最低購買數
量之條款,原告依約本無向被告購買50包霜淇淋粉之義務,
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履行修繕義務,被告前開發函內
容核屬斷然、預示拒絕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從而,原告於105年7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有臺北三張犁
郵局存證號碼00064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被告並自承收受上開終止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08頁背
面),則系爭契約於被告受領該通知時即生合法終止之法律
效果。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締約時支出之原料費8,800元?
1、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性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
為,故終止契約,並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向
後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或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
影響,此與解除契約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28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締結時所購買16包價格共8,800元之霜淇
淋原料粉,乃基於有效之契約而為給付,系爭契約縱於105
年7月間因終止而解消,亦係向後失其效力,原告購買前開
霜淇淋原料粉之給付原因及目的並無因契約終止而溯及消滅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簽立系爭契約時
購入霜淇淋原料粉所支出之8,800元,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元?
1、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任何情形中止合約時,乙方應將機
器完好交還甲方。若租約期滿,乙方未有違約情事,則甲方
應退回保證金與擔保本票(見本院卷第16頁)。是系爭契約
於105年7月間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若原告已返還系爭機器且
無其他違約情事,被告即應依約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元。
2、原告是否已依約履行返還系爭機器之義務?
(1)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又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
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
第314條亦有明定。
(2)查兩造於訂約時已約定交貨地為「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即原告之營業處所,此觀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即
明,而縱認前開約定僅係針對被告履行交貨義務之清償地約
定,而未包含系爭機器之返還,然於兩造未就債務履行之清
償地為約定時,依法仍應以物之所在地為清償地,則原告履
行返還系爭機器予被告之債務清償地,亦應為系爭機器之所
在地即原告上開營業處所。職是,原告應在上開營業處所將
系爭機器交還被告,而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時,已同時催
告被告前來其營業處所取回系爭機器,嗣遭被告寄發存證信
函回覆表示拒絕,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
頁、第50頁至第51頁),而被告既就其迄未至原告營業處所
受領系爭機器乙節不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通知被告,依法即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原告即已履
行返還系爭機器之契約義務。
3、原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利潤分配之約定?
系爭契約第11條固約定:乙方每日需將霜淇淋機上之計數器
數字提供給甲方,由甲方結算每月乙方之霜淇淋營業額與原
料進貨金額。將營業額減去進貨金額後所得之毛利的50%為
甲方應分配的利潤。乙方應於次月15日前將甲方應分配利潤
以匯款方式支付給甲方(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主張因
系爭機器無法提供計數功能,兩造遂將雙淇淋粉價格調高至
550元作為提供被告利潤之方式,且系爭契約締結時天氣尚
冷,生意不佳,亦無獲得任何利潤,系爭機器即發生故障等
節,核與證人 陳信璁 即原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因為
伊是在原告的店裡工作,原告是向公司租了一小塊地方放霜
淇淋機,大概是104年3月19日,被告法代有到店裡辦推廣霜
淇淋的活動時,霜淇淋機是3月份時就已經放在店裡的,原
本和被告有約定利潤要分享,但辦活動當天機器就當機,無
法紀錄數量,後來原告就與被告法代協調,利益無法算清楚
,就以霜淇淋粉包數1包550元向被告購買,原本1包只要2百
多或3百多;系爭機器到6月中旬就壞掉,4月中旬開始營運
,生意不是很理想,天氣不穩定,也沒有什麼利潤,還剩下
18包的霜淇淋粉包;被告法代說要把機器拿去換新的,但沒
有」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兩造確有合意提高霜淇淋
粉價格一事(見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堪
認原告主張兩造係以調高霜淇淋進貨價格作為分配利潤予被
告之方式為可信;再者,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將營業利潤分
配半數予被告,亦須將營業所得扣除進貨價格,倘有毛利始
行分配,而原告使用系爭機器期0生意不佳,向被告購買之
原料粉尚餘18包未使用等情,亦經證人陳信璁證明在卷,衡
情可認原告於前開營業期間未取得足資分配予被告之利潤乙
情較堪採信,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
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
還履約保證金6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祖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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