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六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補充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到達車禍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際,表明其駕車肇事之經過並接受裁判,及更正甲○○係右手肘擦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發生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能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之傷勢、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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