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68號
原   告  蕭妤
被   告  蕭芳遠
訴訟代理人  蕭銘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被害人 蕭協春 係同宗親族,住處相鄰,被告於民國10
8年2月2日下午6時許,手持磚塊步行至蕭協春位於彰化縣○
○鄉○○村○○巷00號屋前,見在門口掃地之蕭協春,出口
指責蕭協春「你不要臉,偷買祖產」等語,與蕭協春發生口
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高舉磚塊,作勢欲毆打蕭協春,
蕭協春見狀以左手阻擋,上前欲取下蕭芳遠手上之磚塊,過
程中二人相互拉扯,致蕭協春受有左手腕挫傷及表淺性撕裂
傷等傷害。
(二)被告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簡易
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蕭協春已於108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 蕭榮育 、蕭淑
倰、 蕭淑君蕭淑娜 及原告等人,然蕭榮育、 蕭淑倰 、蕭淑
君、蕭淑娜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108年司繼字
第1429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原告繼承蕭
協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
1.醫藥費用: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蕭協春需前往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1,65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2.精神慰撫金:被告無端辱罵蕭協春,更手執磚塊傷害蕭協春
,惡性非輕,先前被告更曾騎乘機車衝撞蕭協春,目無法紀
,其傷害行為雖僅對蕭協春造成左手腕挫傷及表淺性撕裂傷
等輕微傷害,然被告惡意傷害之行為實已對被害人蕭協春心
理留下難以磨滅之影響,蕭協春生前對此更念念不忘,久久
不能釋懷,且被告迄今仍未道歉或與被害人家屬表示和解之
意,犯後更砌詞狡辯,企圖脫免罪責,看在原告眼中,更無
異在傷口上灑鹽,蕭協春已死亡,故原告代替蕭協春起訴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資慰藉。
(四)被告稱其精神狀況不好,但是原告住在附近都知道被告狀況
很好,只是要規避刑事責任才這樣說。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醫藥費1,650元,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蕭協
春生前並未求償,原告請求此部分極不合理,被告不同意給
付,又被告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有憂鬱症、心臟病史。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8司繼
字第1429號通知、門診收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案件、108年度簡字第
1943號傷害案件相關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
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
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影卷在卷可證,堪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
究如下:
1.醫藥費1,650元:原告主張蕭協春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前往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650元乙節,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
院門診收據2紙、 春卿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2紙為據,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蕭協春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1,65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
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除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之除外要件外,始得讓與或繼承。所謂「依契
約承諾」應係債務人已依契約承諾給付債權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所指。又「已起訴者」應係指已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
害而言。是本件情形,蕭協春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傷
害,對被告確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疑,然蕭協春
即被害人既業於108年9月1日死亡,且未於死亡前具狀「法
院」請求賠償損害,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契約,被告尚未依
契約承諾給付蕭協春損害賠償金額,自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
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
要件不符,原告不得繼承訴外人蕭協春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

3.上開金額合計1,650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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