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68號
原 告 蕭妤 如
被 告 蕭芳遠
訴訟代理人 蕭銘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被害人 蕭協春 係同宗親族,住處相鄰,被告於民國10
8年2月2日下午6時許,手持磚塊步行至蕭協春位於彰化縣○
○鄉○○村○○巷00號屋前,見在門口掃地之蕭協春,出口
指責蕭協春「你不要臉,偷買祖產」等語,與蕭協春發生口
角。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高舉磚塊,作勢欲毆打蕭協春,
蕭協春見狀以左手阻擋,上前欲取下蕭芳遠手上之磚塊,過
程中二人相互拉扯,致蕭協春受有左手腕挫傷及表淺性撕裂
傷等傷害。
(二)被告本件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簡易
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蕭協春已於108年9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 蕭榮育 、蕭淑
倰、 蕭淑君 、 蕭淑娜 及原告等人,然蕭榮育、 蕭淑倰 、蕭淑
君、蕭淑娜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108年司繼字
第1429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為唯一之繼承人,原告繼承蕭
協春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
1.醫藥費用: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蕭協春需前往醫院就診,支
出醫療費用1,650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2.精神慰撫金:被告無端辱罵蕭協春,更手執磚塊傷害蕭協春
,惡性非輕,先前被告更曾騎乘機車衝撞蕭協春,目無法紀
,其傷害行為雖僅對蕭協春造成左手腕挫傷及表淺性撕裂傷
等輕微傷害,然被告惡意傷害之行為實已對被害人蕭協春心
理留下難以磨滅之影響,蕭協春生前對此更念念不忘,久久
不能釋懷,且被告迄今仍未道歉或與被害人家屬表示和解之
意,犯後更砌詞狡辯,企圖脫免罪責,看在原告眼中,更無
異在傷口上灑鹽,蕭協春已死亡,故原告代替蕭協春起訴請
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資慰藉。
(四)被告稱其精神狀況不好,但是原告住在附近都知道被告狀況
很好,只是要規避刑事責任才這樣說。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醫藥費1,650元,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蕭協
春生前並未求償,原告請求此部分極不合理,被告不同意給
付,又被告的身體狀況不是很好,有憂鬱症、心臟病史。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8司繼
字第1429號通知、門診收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案件、108年度簡字第
1943號傷害案件相關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
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
有該刑事案件卷宗影卷在卷可證,堪認屬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
究如下:
1.醫藥費1,650元:原告主張蕭協春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前往醫
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650元乙節,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
院門診收據2紙、 春卿 診所藥品明細收據2紙為據,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蕭協春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1,650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具
有一身專屬性,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除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者」之除外要件外,始得讓與或繼承。所謂「依契
約承諾」應係債務人已依契約承諾給付債權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所指。又「已起訴者」應係指已具狀「法院」請求賠償損
害而言。是本件情形,蕭協春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體受有傷
害,對被告確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疑,然蕭協春
即被害人既業於108年9月1日死亡,且未於死亡前具狀「法
院」請求賠償損害,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契約,被告尚未依
契約承諾給付蕭協春損害賠償金額,自與民法第195條第2項
規定「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之
要件不符,原告不得繼承訴外人蕭協春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無據
。
3.上開金額合計1,650元。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