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8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玉廷
被 告 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又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
存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
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