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許燿焜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1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因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上述承保車輛,致使系爭車
輛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25元(零件400
元,工資2,425元,烤漆5,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
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估價
單、行照、汽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現場事故照片14張附卷
可稽。而被告對於事故責任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
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審酌如下: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
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
資共計8,125元(零件400元,工資2,425元,烤漆5,300元)
,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ABA-1885號自用小客
車為000年4月出廠(推定為4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104年11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又27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7月,其零件已
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
4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
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75元〔計算式:第一年:400×0.369
=148;第二年:(000-000)×0.369=93;第三年:(00
0-000-00)×0.369×7/12=34;148+93+34=275,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
為125元(400元-275元=12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
工資2,425元、烤漆5,300元,此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共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共計7,850元(計算式:125元+2,425元+5,3
00元=7,85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