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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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長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罪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80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蕭長華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元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12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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